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崇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崇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崇滿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06年6月20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6年9月30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2月2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陳崇滿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
106年6月20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06年9月30日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審酌本件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不知戒慎其行,旋於緩刑期內故意犯與其受緩刑宣告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且其應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往來之安全,而於緩刑期內再度涉犯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其不知受有緩刑寬典而潔身自愛,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