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虎小字第5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9日下午2時
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下稱A車),在桃園縣○
○鄉○○路與聖亭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前方狀
況,致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魏名揚 所有、駕駛之車號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已依約給付魏名揚保
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61,215元,為此依據保險法第53條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保險人行車
執照及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足參。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又由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駕駛
之A車行駛於魏名揚所駕駛之B車後方,A車右前車頭毀
損,B車則左後車尾受損,及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
」上清楚記載:「上述時、地魏名揚駕5335-EK自小客車
遭甲○○所駛之H6-5212小貨車追撞」等字,均足以證明
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
所承保之B車所致,被告顯有過失,亦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所謂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雖上開決議認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方
屬必要費用。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
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
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
加,使得侵權行為被害人因而受有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
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
舊。然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
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結
果,非但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反因該汽車有車禍事故
之紀錄,造成商業價值之減損。故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
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
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自無再予以折舊之必要。本件
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
之B車,被告顯有過失,前已論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即屬有據。查,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包括零件42,8
70元、烤漆23,965元及工資6,040元(最後以八成計算,
再加稅金2,915元),其中烤漆及工資部分因未增加受損
車輛之效用,應屬必要費用外,其餘零件、耗材部分,參
照卷附估價單所列項目,亦均係用於修復B車後保險桿之
拆卸、安裝及左後葉鈑金等所必要。且雖係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惟本院審酌B車是00年2月出廠之賓士C230新車
,該車之性能、效用及使用年限非但未因更換新零件而增
加,反因遭此撞擊而減損其市場上之交易價格,參照前述
說明,應認本件無將原告請求之零件部分,再予以折舊之
必要。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0月10日(按: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96年9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翌日起算
10日即96年10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即96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1,215元,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