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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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91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柏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王柏璟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
5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1年8月22日送達至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等,而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可參,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於111年9月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僅稱理由後補等語,有其刑事上訴狀、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㈡被告因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正具體理由,經本院於1
11年10月20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11年10月25日送至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於111年10月27日送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等,而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迄今並無在監所或在押之情形,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