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上訴人 劉紫玄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0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紫玄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傳送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自稱「Marxchen會計師」者之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告訴人 徐戴佩櫻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59萬5,000元至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上訴人再依自稱「Felix林」者之不詳姓名之人指示,以臨櫃轉帳、網路銀行轉帳或自動提款機提領等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
甲、乙所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Felix林」所指定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併論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並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學歷僅國中畢業,從事勞力工作,且未與銀行有往來貸款經驗,因無足夠之知識能力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伊雖曾要求對方即詐欺集團成員提出合法性保證,而對本件參與事務之合法性心生懷疑,但並不代表伊事前已有參與詐欺犯罪之預見與共識。且伊於案發後,尚抱怨對方,稱:「難不成你們真的是詐騙集團,而我已經成為車手了?」等語,益徵伊事前並無犯罪之預見。況本件告訴人受騙後,除匯款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以外,尚匯款至 郭育榤陳昱豪蘇偉安 (以下合稱郭育榤等3人)之銀行帳戶,經檢察官偵查後,對郭育榤及陳昱豪皆為不起訴處分,而蘇偉安則僅經檢察官以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原判決就上揭郭育榤等3人之偵查結果未採為有利於伊之認定依據,已有未合,且伊從未陳述過月薪3萬元,原判決理由欄竟以之作為量刑依據,自屬可議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具有民間貸款經驗。且於「Felix林」解說如何取得財力證明憑以辦理貸款過程中,尚打斷對方,質疑稱:「不是正常要3個月?」等語,足認上訴人對於辦理貸款所需財力證明具有相當之認識。而上訴人於「楊專員」來電討論美化帳戶往來金額紀錄時,曾要求「楊專員」提供其名片未果,更質疑「楊專員」為何都不使用公司電話聯繫。又於「Marx
chen」要求提供帳戶存摺照片時,表示:「剛剛問我擔心什麼,就是擔心我不知道會不會變成車手...不知道你是否也能給我個保證,這應該不為難吧!雙方一個保證」等語。告訴人匯入款項以後,上訴人又將存摺明細拍照傳送予「Fe
lix林」,再依指示持其存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於等候提款時,復同步將其(臨櫃提款)等候號碼、等候人數等細節告知「Felix林」。上訴人提款前,因過於緊張,尚稱:「看錯號碼,太緊張了」。而「Felix林」甚至要求上訴人以:「阿姨那邊的親戚,要買房子的」、「寄放在媽媽那邊的錢,媽媽匯過來,要裝潢房子的」、「要給對方的工程款」等語,以誆騙銀行行員,由此堪認上訴人當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並非合法等情,資以論斷上訴人主觀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應已有預見,而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因辦理貸款而受騙,事前實不知違法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至於告訴人受騙後,除匯款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以外,尚匯款至郭育榤等3人之銀行帳戶,經檢察官偵查後,對郭育榤及陳昱豪皆為不起訴處分,而蘇偉安則僅經檢察官以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固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93、49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03號起訴書可稽。惟告訴人雖亦匯款至郭育榤等3人之銀行帳戶,然其等是否犯罪,仍應依個案情形而為判斷,不能任意比附援引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明確陳稱其擔任CNC車床作業員,月薪約3萬餘元等語,有第一審民國111年1月26日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243頁),是原判決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所採量刑因素未依證據之情形。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就其有無參與本件被訴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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