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0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2月6日以86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92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9月27日下午
2時57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桃園縣八德市○○街167之1號6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三星T108型行動電話1支、電腦主機1台、黃金項鍊墜子1個(約1錢)、郵局提款卡1張,得手後,於同日晚間將上開所竊得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由 林俊長 所經營之「長龍通訊社」。嗣於94年6月6日經警循線查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竊取三星牌T108型行動電話1支、電腦主機1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桃園縣八德市○○街167之1號6樓竊盜,且竊取黃金項鍊墜子1個(約1錢)、郵局提款卡1張之犯行,辯稱:三星牌T108型行動電話1支、電腦主機1台是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67之1號6樓門口偷的,當時三星牌T108型行動電話1支、電腦主機1台是放在門口,我並未進入房子內,也沒有竊取黃金項鍊墜子、郵局提款卡云云。然查:
(一)本案發生後,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調閱社區錄影帶發覺被告乙○○手抱1台被害人所有之電腦主機從被害人所住之大樓走出,並於同日晚上拿被害人所有之三星牌T108型行動電話1支至林俊長所開設之長龍通訊社出售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並有通聯紀錄查詢單、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社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33頁)。
(二)被告雖辯稱並非進入住宅內竊取,而係在屋外看到才會拿走,且亦未竊取黃金項鍊墜子、郵局提款卡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於93年9月27日下午2時57分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67之1號6樓遺失手機1支、電腦主機1台、黃金項鍊墜子1個、提款卡1張,我回家後發現東西不見,就問兒子有沒有拿,後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抱1台電腦主機出來,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至第68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指述:當天下午我回到家,門鎖沒有壞掉,我兒子回家後問我有無抱電腦主機修理,兒子說他的電腦主機不見了,我才開始覺得家裡有被人家翻過,清查後發現電腦主機、手機、黃金項鍊墜子及郵局提款卡不見了,我就調社區錄影帶,就發現被告從門口進來先到第2個樓梯,我們社區共有6個樓梯,我們家是在第3個樓梯,後來被告接著到第3個樓梯,發現被告從第3個樓梯抱著電腦主機出去,我回來的時候家門也是鎖著,我兒子的鑰匙在家不見的前後有請別人到我家修理電腦,電腦主機等物不見的那天門窗都是完好的,當天晚上查錄影帶就發現被告的蹤影,後來是警察查出錄影帶中抱走電腦主機的就是被告,提款卡裡面沒有錢所以沒有損失,黃金項鍊墜子約一錢重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被害人甲○○所有之手機
1支、電腦主機1台、黃金項鍊墜子1個、提款卡1張等物,係是在放在家中遭人侵入住宅後所竊取。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先辯稱手機是撿到的,沒有偷電腦主機,不知道當時手上抱什麼東西云云,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坦承有在門口偷竊手機、電腦主機,但並非侵入住宅竊盜云云,可見被告供詞反覆,無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2月6日以86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92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素行不端,又其身強體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致金錢,竟冀求非份竊取他人物品以圖變現,犯後復飾詞否認部分犯行,未具悔意,惟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所生危害程度不大及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請求判處有期徒刑4年應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