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659號),並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小包(合計淨重壹點陸捌公克,空包裝重壹點玖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陸包(合計驗餘毛重貳拾點肆壹肆公克,含貳拾陸只塑膠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且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哥」)係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基於幫助「小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4年7月10日15時許,在甲○○所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內厝子
182之42號住處內,將「小哥」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6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毛重20.414公克)幫忙分裝之,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合計淨重1.68公克,空包裝重1.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小包(合計驗餘毛重20.414公克,含26只塑膠袋)及「小哥」所有供分裝上開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3支、分裝袋1大包暨甲○○所有供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軟管1條、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5年4月11日筆錄)。又扣案白色粉末10包及26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其中10包確係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8公克,空包裝重1.92公克),另26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毛重
20.414公克,含26只塑膠袋)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080009833號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0月7日管檢字第0940009340號檢驗成績書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查獲現場照片
6幀等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次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若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固亦成立正犯,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僅應論為從犯。查本案「小哥」販入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為營利,業據被告所自承,被告僅係將從事營利販賣毒品之「小哥」所交付之毒品予以分裝,所為非屬販賣毒品罪之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之行為,至為明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而為上開分裝毒品行為,被告應屬販賣毒品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應係分別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小哥」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幫助「小哥」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幫助「小哥」分裝欲販賣之毒品,雖查獲之毒品數量龐大,惟尚未流入市面,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扣案之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1.68公克,空包裝重1.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6包(毛重20.414公克,含26只塑膠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080009833號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0月7日管檢字第0940009340號檢驗成績書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附卷可參,是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塑膠軟管1條,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物品,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以94年度毒偵第4210號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5年1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塑膠軟管1條乃不予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杓3支、分裝袋1大袋雖係供本案所用之物,惟係「小哥」所有,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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