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3個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其後,復經本院再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復於92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月23日確定,並於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10日後之某日起至94年10月19日18時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某時止,在桃園縣○○鎮○○路某處等地,以每週1次之施用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10日後某日起至94年10月19日18時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在上址等處,同以每週1次之施用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0月19日18時5分許,因前開毒品執行案件為警緝獲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尿液2瓶(檢體編號為偵C2285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偵C2285號)1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偵C2285號)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科刑宣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宣告,合併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宣告。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並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應依法追訴,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10條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均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94年
10月19日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該部分與被告其餘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附此敘明。至被告雖自承於94年
5月9日前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20頁),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9號判處罪刑,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9日駁回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該案最後事實審之判決宣示日94年5月9日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判決確定效力所及,雖非本院所得審理,惟該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94年5月10日起始發生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既非前案所得審判,且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併為敘明。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
1月23日確定,並於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非佳,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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