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複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5年4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
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為原告樹林分行之存款戶,於民國94年7月19日訴外人
甲○○委託其妻至原告樹林分行匯款6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原告樹林分行之行員誤將欲匯之60萬元款項匯入甲○○之帳戶內,於同年8月2日,被告之秘書來電詢問是否已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時,原告始發現該筆款項因疏失而錯入甲○○之帳戶內,其後原告樹林分行之行員再將60萬元重新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下稱系爭匯款)並通知甲○○,而被告即於94年8月10日提領系爭匯款,惟甲○○則對原告表示已撤銷匯款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原告返還系爭匯款,原告遂於同年8月22日先將60萬元返還甲○○;原告隨即請求被告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之60萬元返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與甲○○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原告所能或須過
問之事,惟系爭匯款既經甲○○表示撤銷匯款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所受領之60萬元匯款,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故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被告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所受領之系爭匯款,係甲○○為履行其連帶保證責任,對被告所為之債務清償行為,甲○○於94年7月19日本欲匯款60萬元給被告,但因原告樹林分行之行員當日將匯款單之帳號填寫錯誤,所以匯款進入甲○○之帳戶內,後經原告發現此一錯誤,乃於同年8月2日將款項重新匯入被告之帳戶入,原告並於94年8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致歉並說明事情之始末,信函中並特別說明系爭匯款之計息日應從
94年7月19日起算,顯見系爭匯款確係被告於94年7月19日即已取得。原告係經甲○○之指示而匯款,並無任何錯誤,而被告受領系爭匯款亦非不當得利,且原告係基於其與甲○○間之消費寄託與委任關係,依甲○○之指示,將60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雖未因此取得直接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惟原告與甲○○間係成立「指示給付關係」。原告(被指示人)與甲○○(指示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如因撤銷、解除等原因而不存在時,原告僅得向甲○○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至於被告(領取人)所受領之利益,係本於甲○○之給付,即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言。
三、證據:連帶保證切結書、匯款單、電子郵件等影本各一件、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二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甲○○。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7月19日將甲○○欲匯款予被告之60萬元,誤予匯入甲○○之帳戶內,故於同年8月2日再匯款60萬元入被告設於原告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交易明細、轉帳支出傳票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
二、原告又主張因甲○○已將欲匯款給被告60萬元之意思表示撤銷,故被告受領系爭匯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為不當得利;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執點為被告受領60萬元匯款是否為不當得利?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基於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學說上稱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依上開法律規定,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為:①基於給付而受利益;②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③給付欠缺目的。原告於94年8月2日將系爭匯款匯入被告之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確係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60萬元匯款之利益,惟:
㈠在指示給付之類型,其當事人有三:為指示之人,稱為指
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指示給付所由發生之原因關係有二,為對價關係,即指示人所以使領取人受領給付之關係;為資金關係,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以為給付之關係。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給付,稱履行行為。在給付不當得利,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資金關係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裁判要旨)㈡原告主張其係依甲○○之指示而匯款入被告之帳戶,而被告
亦稱原告於94年8月2日所匯入之60萬元,係因甲○○與第三人 黃國順 間約定連帶保證債務,而應給付與伊之款項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連帶保證切結書一件為證,且甲○○到庭亦證稱屬實(見本院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堪信該筆60萬元,確係甲○○欲履行其對黃國順之連帶保證責任債務,而指示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甚明。
㈢則原告將系爭匯款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之法律關係,係基於其
與甲○○間之委任關係,受甲○○之指示而為之,其與被告間係屬指示給付之關係,被告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乃本於甲○○之指示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原告與甲○○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見解,原告亦僅得向甲○○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非向被告請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即非可取。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匯款經甲○○向原告表示撤銷其匯款之意思
表示,故原告所匯予被告之6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惟甲○○到庭陳稱其並未對原告表示欲撤銷匯款給被告之意思表示(見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況意思表示得否撤銷,須視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是否有錯誤,或表意人是否係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等情形,表意人始得依民法之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若無上開法定之事由,表意人縱使事後反悔,亦不得任意撤銷其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依甲○○之指示匯款60萬元給被告,並已於94年8月2日匯入被告之帳戶,由被告領取,此時原告對甲○○間之委任義務應已履行完畢,是縱使嗣後甲○○確實有對原告表示欲取消匯款,然在未具備上開民法所定之撤銷事由情況下,則甲○○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對原告有任何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之指示已遭甲○○撤銷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甲○○撤銷匯款意思表示之情縱認屬實,因此乃資金關係具有瑕疵,而在給付不當得利類型,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乃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而已;至於被指示人(即原告)與領取人(即被告)間,因無給付關係,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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