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63號原告 陳淑卿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間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子女 邱憲坤 、 邱琪慧 、 邱惠瑜 3人,現均已成年。但被告婚後沈迷賭博,在外積欠大筆賭債,更經常以穢語辱罵原告,並曾徒手毆打原告,於81年3月10日,在兩造位於桃園縣○○鄉○○○街○○號5樓住處,被告即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瘀血與血腫之傷害,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嫌傷害罪提起公訴。於91年9月6日晚上,於同上住處,被告又對原告施以拳腳毆打,致原告受有右胸挫傷4×5公分之傷害,並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91年度家護字第658號通常保護令。又兩造於85年、86年間即開始分居,雖然兩造住處相當近,但甚少聯繫。原告受被告肉體及精神上之傷害,實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無法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時則陳述:伊現在有經濟困難,伊以前薪水都是交給原告,要伊現在離婚,伊不甘願,所以要離婚可以,伊要求原告要存1百萬元在
2名子女戶頭,兩造皆不可動用。伊現在住在桃園縣○○鄉○○○街○○號1樓,原告住在18號2樓,原告都不讓伊去原告家。兩造最後一次行房是在94年11月,原告還像伊收新台幣(下同)1千元,伊說要從修機車5千元費用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7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茲詳述如後:
(二)原告是否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1.按「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稽。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3月11日毆打原告致傷,被告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各乙件為證,而可認定。但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6日晚上,對原告施以暴力毆打之不法侵害,並經本院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乙節,雖然亦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91年度家護字第658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乙紙為證,然而於該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被告即一再抗辯:於當晚,伊要求與聲請人行房,聲請人不同意,伊只拍聲請人胸部一下及摸摸聲請人的胸部而已,聲請人即將伊的手撥開等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係記載,聲請人於91年9月7日門診時,有右胸挫傷約4×5公分,則被告辯稱是為與原告行房而撫摸原告胸部,尚屬可信,且就同一事實,經原告提起傷害告訴,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偵字第1889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卷(附於本院91年度家護字第65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案卷第38頁),是以原告主張於91年9月6日晚上,被告有毆打原告之行為,本院認為尚不能認定。
3.是以,本件被告於81年間雖有毆打原告之情事,但其後即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原告有施以肢體暴力之情形。又兩造同住時經常會吵架,此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邱憲坤證述明確,則被告於兩造言語衝突時,雖有以穢語辱罵原告,但此等事證尚不足認為在客觀上,被告之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故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離婚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三)兩造之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1.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就兩造同住情形及其後分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邱憲坤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生活狀況?)…兩造約是在85、86年分開住,那時是因為兩造經常會吵架,而且被告會趁著我們小孩不在時打原告,所以才分開住,可是還住在上下樓而已,我跟媽媽是住在幸福一街14號5樓,被告是住在16號1樓。不過他們雖住上下樓,但也沒有什麼聯繫。」「(問:於91年間,兩造間保護令事件,為何發生你是否知道?)因為兩造雖然分居,但被告有我們住處的鑰匙,那次他就趁我們不在時打原告,詳細原因我不清楚…」等語明確,是原告主張兩造因經常爭吵,於85年、86年間即已分居,且甚少聯繫等事實,應可取信。
3.依上述事證,被告於81年3月10日動手毆打原告成傷,其後兩造仍經常爭吵,並於85年、86年間兩造開始分居迄今,雖然兩造住在上下樓,但亦甚少聯繫。被告更陳稱於94年11月間兩造最後一次行房後,原告還向被告收1千元。
是以兩造間之夫妻情感,在長期爭吵、分居下,可謂侵蝕殆盡。準此,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已達相互難以容忍、諒解,而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被告之責任並略重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劉雪惠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