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37號原告張 健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施瑋婷 律師 邱筠芝 律師被告王 昭文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
元,原告並於同年4月3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嗣被告於108年5月
5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該筆借款加計利息,將返還共計100萬元予原告,故兩造間就7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惟被告迄今不願償還該筆款項,甚至企圖脫手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不動產,原告僅得先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7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兩造就70萬元之消費借貸未約定返還之期限,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並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之,而原告業已聲請本院核發系爭假扣押裁定,該裁定送達被告後,應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原為台新銀行理財專員,被告則為原告之客戶,原告雖
自知為有配偶之人,然因代為處理被告理財事宜得知被告家族資產頗豐,竟熱烈追求被告,被告雖慮及自己亦為有配偶之人,不願應允交往,然對原告多少存有情感上之依賴,故原告於95年5月間購買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時,被告曾協助出資60萬元,且曾多次致贈原告及其子日常用品。又原告於95年間有意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欠缺資金,乃與被告商議,先以被告名義購入並繳納各期款項,待系爭房屋落成後將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原告並應返還被告代墊之款項,被告總計代墊293萬元。然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轉售取得買賣價金後,並未依約將被告代墊款項返還被告,被告已另案對原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29號)。因被告前曾於原告購買車輛時出資,且對原告及其子多有餽贈,故原告於被告108年3月間欲購置車輛時,亦轉帳70萬元予被告,並表明無庸償還。因原告多年來就被告代墊系爭房屋款項均藉故不予返還,且兩造均各自有婚姻關係,被告逐漸看清原告人品不佳,乃希望結束與原告間之訊息往來,被告並於108年5月18日至原告住所催討返還系爭房屋代墊款,原告則表示「好啦,我想辦法還你。」。詎原告竟為脫免上開債務之清償,就原表示不用償還之70萬元匯款,編造理由提起本件訴訟,其用心迺惡。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7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然匯款紀錄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無從證明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原告所提LINE「利息的部分,我總共還你100」等內容,並未表明係何款項之利息,如何證明係討論70萬元借款?所稱「還你100」未有任何量詞,如何證明為討論70萬元借款之利息?且焉能證明並非「還給你100元」之意思?又原告曾於108年5月間以LINE向被告表示「美股、台股、客戶、專員、老闆,現在再加上一件就是我跟她說離婚了,哈哈哈,我應該人生至此所有事情都具備了」、「我跟你說的就是最壞狀況房子賣掉」等語,抱怨自己財務狀況極差,衡諸常情,若原告對被告確有70萬元借款債權,自當於斯時要求被告償還借款,且於被告向原告催討系爭房屋代墊款債務時,原告自會否認欠款,或主張以其對被告之70萬元債權抵償,然原告當時並未否認積欠被告債務,足證兩造就70萬元借款確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㈢縱認兩造間有7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於108年5月初向
原告表示希望儘速低價將名下動產、不動產出清,以結清向他人借貸款項、銀行貸款,並返還70萬元時,原告亦以「多一萬就是一萬我會盡力撐著」、「我一定會稱到妳處理完成」等語,向被告保證會稱到被告將名下資產售出,及其他債務處理完成後,兩造乃合意被告以市價出售名下資產並將其他債務處理完畢,作為7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或清償條件,而被告名下資產均尚未以市價出售,其他借款、房貸更不斷增加,兩造約定之清償期自尚未屆至,原告不得提前要求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借貸70萬元予被告,雖未約定返還期限,然其已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被告應返還70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收受原告所交付之70萬元,然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間有無7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㈡原告有無免除被告70萬元借款債務?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經查:
㈠兩造間有7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7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合意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而查,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原告10
8年4月3日轉帳70萬元予被告之前,被告於108年3月30日即向原告表示:「健昌~你去忙~跟你說一下這次『借』的部份『利息』我會加倍『還』你請你放心~…很多年~一直處理事情一直賠錢我也很傷了~~全部都是要自己吸收也不能讓人知道因為害怕別人會有壓力~~~這就是我吧!!人和人也不需要比較也不是我為什麼也不找 曉翎 借因為我也不想再有瓜葛也算你比較倒霉吧想辦法『借』我」,於原告詢問「就是台新新莊吧」,被告則表示「所以你給我的應該也是被扣走」、「還是我傳台新忠孝給你」、「看你方便」、「我傳台新的帳號給你」,原告表示「拍存摺封面給我」、「這樣比較不會出錯」,被告則表示「我拍提款卡」、「忠孝分行」,嗣後被告傳送其台新銀行提款卡之照片檔案予原告,並向原告稱「沒事了」、「除了錢」、「就這樣子了」、「我會盡快處理」,甚至稱「以後除了『錢』以外要『還』你部分其他我也不設ㄌㄩㄝˋ」、「或許我這些日子儘快處理先『還』你你也可以少掉壓力」,被告於108年4月21日亦向原告稱「健昌你沒有錯。也謝謝你這次再幫忙我~~我也會盡量看看怎麼『還』你如果真的沒有辦法那麼就很抱歉了…因為你『借』我的讓我再也開不了口…再來也麻煩你~把『利息』的金額還有需要扣款的日期告訴我~我先記住。如果可以~我也邊『還』雖然現在的我很緊也很緊張。怕房子來不及處理。錢也沒有了。」,復於108年5月3日向原告稱「我有多想『還』你錢」、108年5月4日向原告稱「我的突破就是離開離婚把錢『還』你房子賣還可以幫忙一些」、108年5月5日向原告稱「我今天找人借款我想要先『還』給你」、「『利息』的部分我總共『還』給你100」、「如果『借』的到就『還』」、「如果也還沒有辦法就可能慢點」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9頁、第208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63頁、第285頁、第300頁、第
305頁),可知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70萬元始終以「借款」稱之,且屢次向原告表達其「還款」誠意,並主動提出欲支付高額「利息」予原告,亦稱其打算出售房屋或向他人借款以儘快清償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顯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⒊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然經本院於
109年9月10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手機,原告手機內與LINE帳號名稱「不明」之對話內容確與其提出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3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所指被告使用帳號名稱為「昭文( 瑜珊 、 哲均 )」,與原告手機內所顯示帳號名稱「不明」並非相同,原告並未提出其主張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之原本,無法證明係與被告間之對話云云。然原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除通話對象之帳號名稱不同外,其餘對話內容均屬相同,而帳號名稱本可經使用者隨時變更,本院於109年9月10日勘驗距通話時間108年3至5月已逾1年,帳號名稱使用者「昭文(瑜珊、哲均)」將名稱變更為「不明」,亦無顯不合理之處,況被告自陳其於109年8月31日向友人即訴外人「 林曉翎 」借款,並提出借據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36
9頁),此與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顯示帳號使用者「昭文(瑜珊、哲均)」於108年3月30日時稱「…我為什麼也不找『曉翎』借因為我也不想再有瓜葛也算你比較倒霉吧想辦法借我」之內容所稱友人名字相同,堪認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確為兩造間對話內容,而非經原告偽造或變造。又被告另辯稱原告任職銀行理財專員多年,倘若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自會比照銀行簽立書面借據,並就清償條件、清償期、利息利率等細節詳加約定,焉有可能以LINE對話內容證明借款合意云云,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外情關係,被告亦不否認對原告有情感上之依賴,且被告自陳對原告及原告之子有物質上之餽贈等情,可知兩造交情匪淺,則原告因兩造間交情之故而未要求被告簽立書面借據,亦未約定清償期或利息利率,乃合乎一般常情之舉措,難以此逕認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存在,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㈡原告並無免除被告70萬元借款債務:
兩造間有7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且原告並已交付該70萬元,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7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為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其於95年間資助原告購買汽車,且對原告及子多有餽贈,故原告轉帳70萬元予被告時,向被告表明無庸償還云云。然被告就原告有此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乙節,自承其業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刪除,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343頁),故其空言所辯,已乏所據。至被告雖辯稱其曾為原告代墊系爭房屋款項共293萬元,其於108年
5月18日至原告住所催討該債務時,原告係表示「好啦,我想辦法還你」,倘被告積欠原告70萬元,原告斯時焉有可能毫未提及云云,並提出其支付系爭房屋款項之匯款委託書、統一發票、地籍異動索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第
121頁至第124頁)。然原告否認積欠被告系爭房屋代墊款(見本院卷第132頁),且系爭房屋由被告支付款項之原因眾多,被告基於贈與或兩造協議合作投資等原因而支付,均非無可能,無法以此認定原告積欠被告系爭房屋代墊款293萬元。至原告雖於108年5月18日向被告稱「好啦,我想辦法還你。」,然觀諸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全文,可知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徐芝馨 當日亦在場,徐芝馨並與被告有口角爭執,原告為安撫被告與徐芝馨之情緒,一再向徐芝馨及被告稱「好啦,不要再說了」、「好啦,好啦,不需要這樣」、「好啦,不要吵」,並要徐芝馨停止錄影,顯見原告亟欲避免徐芝馨與被告之言語衝突擴大,故其順被告所述表示願意還款,是否即可謂其有積欠被告債務,尚難逕予認定,亦無從以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兩造成立70萬元消費借貸時,雖無約定返還期限,原告仍得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而原告於109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已有催告被告返還之意思,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堪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被告自應負返還借款70萬元予原告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為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以「被告以市價出售名下資產,並將其
他債務處理完畢」為清償期或清償條件,而被告迄今名下仍有資產,且債務並未處理完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提前清償云云,並引用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08年5月4日稱「我還是再跟你說一次能夠多一萬就是一萬我會盡力撐著」、「不用擔心我這一塊」、「我一定會撐到妳處理完成」,以及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08年4月21日稱「錢不用一直說怎麼樣,妳就好好處理就好,我也會努力撐著下去」、108年5月3日稱「我沒有要給妳壓力,我說過了,我會撐著」、「我說過了」、「不用急著」、「我會撐著」、「我再說一次,錢我撐著,說話好好說,我們會更好」為佐(見本院卷第335頁、第222頁、第260頁、第264頁、第269頁)。惟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自108年3月31日起即陸續向原告表示「欠你的」、「我會儘快還」、「或許我這些日子儘快處理先還你你也可以少掉壓力」,於108年4月21日亦表示「…我也會盡量看看怎麼還你…」,於108年5月3日稱「錢」、「我也會儘快處理」、「如果可以多」、「我也會多處理」、「我也多想還你錢」、「我也想盡辦法」、「我把房子賣了」、「你拿去處理」、「也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08頁、第211頁、第258頁至第259頁、第
263頁、第272頁),迭次向原告提及欲儘快償還所借70萬元借款,甚至表示其房屋交由原告處理亦可,原告始一再向被告表示其並未給予被告壓力,並要被告好好處理其財務問題,在被告處理妥善前,原告會撐住自身的經濟負擔,兩造並無任何關於70萬元借款須待被告出售名下資產及債務解決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清償期或清償條件之約定,僅係原告不願被告為償還該70萬元而為不利之財產處分而已,被告所辯與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未相符,應無可採。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09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於109年6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該日起算1個月催告期限,被告於109年7月11日已陷於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自系爭假扣押裁定送達日109年7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9頁)後1個月即109年8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未逾前開法律規定範圍,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有7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並無免除被告債務,兩造亦無約定清償期或清償條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0萬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