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告 劉興陞
劉胡雲月 洪婉玲 莊晨 莊晴 莊心羽 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玉蓮
莊德博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被告 劉興隆
劉興昌
劉興錡 劉木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複代理人 柯雯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6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子○○、壬○○、丑○○、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原告辛○○○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原告甲○○新臺幣貳萬元;原告庚○○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原告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子○○、壬○○、丑○○、己○○,如各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癸○○;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辛○○○;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甲○○;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庚○○;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雖以 劉濟彰 為本件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劉濟彰應與被告等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附民卷第7至9頁)。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就劉濟彰所為以108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以108年度附民字第56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將劉濟彰部分駁回(附民卷第101至102頁),是原告起訴請求劉濟彰連帶賠償部分,既經判決駁回,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等人與原告癸○○為兄弟關係,原告辛○○○為原告癸○○之妻子,原告庚○○、戊○○為原告癸○○之女兒及女婿。被告等人於民國107年4月5日19時55分許,未經原告等人之同意,不顧其等之抵抗,侵入原告等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竹美路住處後,被告等人已徒手揮拳、拉扯、推擠或腳踢之方式毆打原告癸○○、辛○○○、庚○○、戊○○及癸○○兒子女友甲○○,致原告癸○○受有胸壁、腹壁、左上臂、右前臂、左髖部、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原告辛○○○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原告甲○○受有右前臂、右小腿挫擦傷、右腰擦傷、頭部挫傷;原告庚○○受有臉部挫傷、左手挫擦傷、右手第5指指甲部分斷裂之傷害;原告戊○○受有臉部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又原告戊○○、庚○○之未成年子女丙○、丁○、乙○○在場目睹被告等人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另原告癸○○、劉 胡月雲 、庚○○嗣於同日21時許前往馬偕醫院診治時,被告子○○又以:「我不會讓你們好過、活該被打」等語,致原告癸○○、 劉胡月雲 、庚○○心生畏懼,無法入眠。為此,被告等人前揭所為,應對原告等人各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1、原告癸○○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008,150元:⑴醫藥、停車及加油費用8,150元:
原告癸○○因遭被告等人毆打致其受有嚴重傷勢,需長期追蹤治療,支出醫療費、停車費及加油費8,150元。
⑵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
被告等人不顧親情倫常輩分,竟仍集體毆打已76歲高齡甫進行白內障摘除手術尚在休養階段之原告癸○○,致原告癸○○受此傷害疼痛難耐,且被告子○○長期違法居住在原告癸○○住處樓上,拒不搬離,實已影響原告癸○○之生活,又恐被告子○○再次襲擊原告癸○○,不敢再居住在住處,深怕再遭被告等人攻擊,甚且出現失眠焦慮憂鬱等情況,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
2、原告辛○○○得請求被告賠償4,004,720元:⑴醫藥費用4,720元:
原告辛○○○因遭被告等人毆打成傷,往返醫療院所支出醫療費用4,720元。
⑵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
原告辛○○○為原告癸○○妻子,長年居住在住處,從未與被告等人有何過節,事發時已達76歲高齡,手無縛雞之力,竟遭被告等人群體圍毆,頭部受有嚴重之挫傷,內心受到莫大驚嚇,已嚴重影響作息,只得隨原告癸○○遷往女婿戊○○住處居住,深怕再遭被告等人襲擊,且因長期失眠致其前往精神科就診,出現失眠焦慮憂鬱等情況,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
3、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甲○○非劉家媳婦,不清楚劉家恩怨,僅因事發當時在原告癸○○住處,即遭被告等人毆打,又遭被告己○○破門後竟觸摸原告甲○○胸部,致其大聲尖叫,使原告甲○○身心受創嚴重,長期失眠、焦慮、憂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4、原告庚○○得請求被告賠償2,506,750元:⑴醫藥、停車及加油費用6,750元:
原告庚○○因遭被告等人毆打成傷,支出醫療、停車及加油費用6,750元。
⑵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原告庚○○因遭被告等人毆打,致其心生畏懼,到致長期失眠、焦慮、憂鬱之情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5、原告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原告戊○○因遭被告等人毆打,且妻子庚○○遭受攻擊及子女丁○、丙○、乙○○等人目睹惡行,身心受有嚴重心理受創,致其心生恐懼,在家裝設監視器,並將圍牆增高,足見原告等人內心極度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6、原告丙○、丁○、乙○○各得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丙○、丁○、乙○○因目睹被告等人上開惡行,致其等身心受創,且被告丑○○還強行搶走原告庚○○、丁○支手機,阻止原告等人存證,並出言恐嚇原告丙○、丁○、乙○○等人,致原告乙○○目睹此事內心限縮,不敢面對人群,迄今瑟縮在家;致原告丁○國中會考表現不佳,考試表現失常,未能考取第一志願;致原告丙○無法專心學習,年僅10歲便害怕人群,則被告等人所為已影響原告丙○、丁○、乙○○身心發展,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等人上開數額。並聲明:
1、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癸○○4,00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辛○○○4,00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庚○○2,50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丁○、乙○○各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等人因本件侵權行為,遭本院108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判處侵入住宅罪、傷害罪共同正犯確定,且對於被告等人提出之醫療費用、加油費及停車費之損害不爭執。惟本件源於原告癸○○為侵吞家族財產,將該財產以信託為名登記在原告庚○○名下,唯一非信託之財產更直接贈與予原告庚○○,此經本院106年重訴字第25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三審定讞,嗣因原告癸○○揚言要分火,不讓被告等人進入共同出資興建之公廳祭祀,使引爆口角、肢體等衝突,且實際下手實施者僅有被告子○○一人,其餘被告壬○○、丑○○、己○○僅係因與被告子○○間有犯意聯絡而須就被告子○○所為負擔責任,要無所謂集體鬥毆原告癸○○、辛○○○、庚○○、戊○○及甲○○等人之情事。又原告癸○○、劉胡月雲、庚○○稱被告子○○恐嚇等情,已遭前揭刑事判決查證為不實指控,經判決無罪確定。另原告丙○、丁○、乙○○在兩造發生口頭爭論時,即已離去現場,隨後丁○返回公廳時,被告等人並未傷害其,故其等主張目睹此事顯非事實。
(三)茲就原告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答辯:
1、原告癸○○所受傷勢均為表面挫傷,傷勢不重,且本件事故源於被告等人因清明節當日無法進入公廳祭祀所起之爭議,若非當日受到原告癸○○刺激當不致如此,故原告癸○○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2、原告辛○○○僅係頭部撞到神桌受有挫傷,又其雖主張因本件致其受有失眠、焦慮、憂鬱等情形,然現今精神科就醫普遍,尚難僅因其受有本件傷害,遽認其上開精神疾病病癥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辛○○○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3、原告甲○○雖稱被告己○○有出手觸摸胸部等情,然此與事實不符,且非其因本件刑事所受之損害,自無從據此請求賠償,又其僅因本件行為受有輕傷,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有過高之嫌。
4、原告庚○○所受傷勢甚微,且其主張因本件行為患有失眠、焦慮、憂鬱等情形,言過其實,浮濫利用醫療資源,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5、原告戊○○與被告子○○相差20餘歲,其對被告子○○施以勾住脖子壓制在地,又以拳踢,在被告子○○倒地後仍揮拳未停,顯已逾越正當防衛之範疇,且其所受傷勢甚微,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其稱被告己○○前往其住處勘查四周等情,顯屬過度想像、子虛烏有。
6、原告乙○○、丁○、丙○是否確因本件事件有不敢面對人群、會考失常等情事,是否為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均有疑義。況被告丑○○如有對丁○恐嚇之情事,早已遭原告戊○○、庚○○提起告訴,是其等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顯屬無據。
(四)綜上,爰為答辯聲明:
1、原告癸○○之訴逾8,150元部分駁回。
2、原告辛○○○之訴逾4,720元部分駁回。
3、原告甲○○之訴駁回。
4、原告庚○○之訴逾6,750元部分駁回。
5、原告戊○○之訴駁回。
6、原告丙○、丁○、乙○○之訴均駁回。
7、如受不利宣判,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107年4月5日19時55分,未經原告等人許可及不顧其等之抵抗,侵入其等位於新竹縣竹東鎮竹美路住處後,以徒手揮拳、拉扯、推擠或腳踢之方式毆打原告癸○○、辛○○○、庚○○、戊○○、甲○○等人,致原告癸○○受有胸壁、腹壁、左上臂、右前臂、左髖部、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原告辛○○○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庚○○受有臉部挫傷、左手挫擦傷、右手第5指指甲部分斷裂之傷害;原告戊○○受有臉部及左手挫擦傷之傷害;原告甲○○受有右前臂、右小腿挫擦傷、右腰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有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錄影客語譯文、受傷照片等件附於刑事卷宗可稽,且為被告等人於刑事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傷害罪之共同正犯及侵入住宅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73至191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影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
(二)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癸○○、劉胡月雲、庚○○主張被告子○○對其等稱:「我不會讓你們好過、活該被打」等語,致原告癸○○、劉胡月雲、庚○○心生畏懼,無法入眠等情,固據其等在刑事案件為指證,惟為被告子○○所否認,然原告癸○○、劉胡月雲、庚○○就被告子○○恐嚇之事實,僅有其等證述為佐,且觀之其等證述內容,就被告子○○有何恫嚇之言語、恐嚇對象為何人、時序先後為何,多有歧異,則其等證述內容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原告癸○○、劉胡月雲、庚○○與被告子○○間,本就因先前財產糾紛及前述傷害情節有所不睦,是其等之證述,尚難採信,且此部分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被告子○○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而原告癸○○、劉胡月雲、庚○○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子○○確有以言詞對其為恐嚇之事實,則原告癸○○、劉胡月雲、庚○○主張被告子○○以言詞對其為恐嚇云云,即無可採。
2、另原告丙○、丁○、乙○○主張其等因在場目睹被告等人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行,致其等身心受創,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等情,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原告丙○、乙○○並未在現場,且被告等人並未傷害原告丁○等語置辯,經本院核閱本件刑事卷宗影卷後,均無原告丙○、乙○○在場目睹被告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之事證,而原告丁○雖有在場目睹並與被告丑○○有所爭執,有客語譯文可參(偵卷第87至90頁),而其等就有何受到驚嚇及心理創傷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相佐,尚難採信。縱其等所述為真,不敢面對人群、會考成績不理想等心理狀態,究係因其個人主觀因素或其他客觀原因所造成,原因多有,尚難單憑原告丙○、丁○、乙○○指述,遽認與被告等人前揭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丙○、丁○、乙○○主張其等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內心受到驚嚇云云,亦無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既各自侵入住宅,並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毆打原告癸○○、辛○○○、甲○○、庚○○、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自應就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癸○○、辛○○○、甲○○、庚○○、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分敘如下:
1、醫療、停車及加油費用部分:原告癸○○、辛○○○、庚○○主張其等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其等受有傷勢,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並支出醫療、停車及加油等費用,致原告癸○○支出8,150元、辛○○○支出4,720元、庚○○支出6,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停車及加油發票為證(附民卷第43至56頁、第63至74頁、第77至94頁),上開費用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癸○○、辛○○○、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150元、4,720元、6,7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2、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癸○○、辛○○○、甲○○、庚○○、戊○○遭被告等人侵入住宅後並遭其等毆打,致其等身心受損,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癸○○、辛○○○、庚○○、戊○○及被告等人間為親屬,被告等人因與原告癸○○財產分配問題及分火一事有所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因一時氣憤、失慮而擅自侵入住宅,復又共同傷害與糾紛無關之旁人即原告辛○○○、甲○○、庚○○、戊○○等人,及參酌原告癸○○、辛○○○已高齡76歲,並酌以原告癸○○務農,108年所得47,455元,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原告辛○○○108年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及所得資料;原告甲○○108年有所得105元,名下有股票等財產;原告庚○○108年有所得642,434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原告戊○○108年有所得366,20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股票等財產;被告子○○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5,000元,108年有所得357,180元,名下有股票等財產;被告壬○○從事開怪手,月收入約40,000元,108年有所得507,522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被告丑○○為司機,月收入30,000元108年有所得442,841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被告己○○目前退休無工作,目前月領勞保月退3萬元,108年有所得99,958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業據兩造供陳明確,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115頁、第158至159頁、第195至196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被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癸○○得請求40,000元、原告辛○○○得請求35,000元、原告甲○○、庚○○各得請求20,000元、原告戊○○得請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癸○○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停車及加油費用8,15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總計48,150元;原告辛○○○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4,720元、精神慰撫金35,000,總計39,720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20,000元;原告庚○○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停車及加油費用6,7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總計26,750元;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1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癸○○、辛○○○、甲○○、庚○○、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48,150元、39,720元、20,000元、26,750元、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另原告癸○○、辛○○○、庚○○主張其等遭被告子○○恐嚇心生畏懼,及原告丙○、丁○、乙○○主張其等因被告等人行為身心受創,則因上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該等情事存在,復未能證明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癸○○、辛○○○、甲○○、庚○○、戊○○得請求配告連帶給付48,150元、39,720元、20,000元、26,750元、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而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應由本院就其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因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丙○、丁○、乙○○非為直接被害人而補繳裁判費,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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