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周宗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趙致綱 、 林滿堂 施用,並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價款或遊戲點數(均未扣案),以完成交易。嗣經警持法院搜索票於109年5月31日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周宗憲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114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趙致綱、林滿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9115號卷第31至39頁、第329至332頁、第373至379頁、第393至395頁),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被告當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趙致綱、林滿堂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9115號卷第51頁、第53至57頁、第85至87頁、第95至107頁、第185至18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足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揭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周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販賣毒品伊有賺量差,即從中挖取部分施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頁)無訛,被告周宗憲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而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周宗憲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將刑度及罰金分別提高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1,50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所犯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周宗憲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上開毒品前科,於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其並未心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並無因該法律修正而具有利、不利變更之情事,自無庸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查獲與被告被訴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雖供出共犯,但並非毒品來源,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佑佑 」之人;復且,綽號「佑佑」、「 小賴 」之人,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等販賣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警員 詹竣凱 109年9月17日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因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之數量及所得非鉅,販賣對象僅有2人,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情節雖非輕微,然犯罪情節仍較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本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遞減之。
(七)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而藉以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所獲之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餐飲設備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共2人,犯罪所得非鉅,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方式與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非專屬性,且具同質性、密切性,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依法酌定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持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均未扣案,爰分別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亦無證據可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慧雯
法官林建良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販賣毒│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對價│罪名及宣告刑││號│品對象││││││├─┼───┼─────┼────┼─────────┼────┼─────────┤│1│趙致綱│109年4月18│新北市三│周宗憲以其所持用之│價值新臺│周宗憲販賣第二級毒││││日晚間8時│重區成功│門號0000000000號行│幣5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44分許後之│路41巷74│動電話與趙致綱所持│之遊戲點│刑壹年拾壹月。扣案││││某時│號旁│用之門號0000000000│數│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號行動電話聯繫甲基││支沒收;未扣案之犯││││││安非他命買賣事宜,││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並約妥交易價量與地││之遊戲點數沒收,如││││││點後,旋於左列地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同時販賣並交付重││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約0.2公克之第二級││,追徵其價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趙致綱。嗣後周││││││││宗憲向趙致綱收取販││││││││賣所得價值新臺幣50││││││││0元之遊戲點數。│││││││││││├─┼───┼─────┼────┼─────────┼────┼─────────┤│2│林滿堂│109年4月17│新北市三│周宗憲以其持用之門│新臺幣│周宗憲販賣第二級毒││││日晚間10時│重區成功│號0000000000號行動│2,0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6分許後之│路41巷74│電話與林滿堂所持用││刑壹年拾壹月。扣案││││某時│號旁│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行動電話聯繫甲基安││支沒收。未扣案之犯││││││非他命買賣事宜,並││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後,旋於左列地點,││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同時販賣並交付重約││行沒收時,追徵其價││││││0.5公克之第二級毒││額。││││││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滿堂,當場並收││││││││取販賣所得現金2,00││││││││0元。│││├─┼───┼─────┼────┼─────────┼────┼─────────┤│3│林滿堂│109年4月22│新北市三│周宗憲以其所持用之│新臺幣│周宗憲販賣第二級毒││││日晚間7時│重區重新│門號0000000000號行│2,0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52分許之某│路3段72│動電話與林滿堂所持││刑壹年拾壹月。扣案││││時│號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號行動電話聯繫甲基││支沒收。未扣案之犯││││││安非他命買賣事宜,││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並約妥交易價量與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點後,旋於左列地點││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同時販賣並交付重││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約0.5公克之第二級││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滿堂,當場並││││││││收取販賣所得現金2,││││││││000元。│││├─┼───┼─────┼────┼─────────┼────┼─────────┤│4│林滿堂│109年5月13│新北市三│周宗憲以其所持用之│新臺幣│周宗憲販賣第二級毒││││日晚間6時│重區環河│門號0000000000號行│1,0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54分許後之│南路253│動電話與林滿堂所持││刑壹年拾壹月。扣案││││某時│號全家超│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商旁│號行動電話聯繫甲基││支沒收。未扣案之犯││││││安非他命買賣事宜,││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並約妥交易價量與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點後,旋於左列地點││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同時販賣並交付重││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約0.5公克之第二級││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滿堂,當場並││││││││收取販賣所得現金1,││││││││000元。│││├─┼───┼─────┼────┼─────────┼────┼─────────┤│5│林滿堂│109年5月14│新北市三│周宗憲以其所持用之│新臺幣│周宗憲販賣第二級毒││││日晚間10時│重區成功│門號0000000000號行│1,5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7分許後之│路41巷74│動電話與林滿堂所持││刑壹年拾壹月。扣案││││某時│號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號行動電話聯繫甲基││支沒收。未扣案之犯││││││安非他命買賣事宜,││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並約妥交易價量與地││佰元沒收,如全部或││││││點後,旋於左列地點││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同時販賣並交付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約0.5公克之第二級││其價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滿堂,當場並││││││││收取販賣所得現金1,││││││││500元。│││├─┼───┼─────┼────┼─────────┼────┼─────────┤│6│林滿堂│109年5月18│新北市三│周宗憲以其所持用之│新臺幣│周宗憲販賣第二級毒││││日晚間7時│重區成功│門號0000000000號行│2,0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11分許後之│路41巷74│動電話與林滿堂所持││刑壹年拾壹月。扣案││││某時│號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號行動電話聯繫甲基││支沒收。未扣案之犯││││││安非他命買賣事宜,││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並約妥交易價量與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點後,旋於左列地點││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同時販賣並交付重││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約0.5公克之第二級││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滿堂,當場並││││││││收取販賣所得現金2,││││││││000元。│││└─┴───┴─────┴────┴─────────┴────┴─────────┘附表二: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三星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被告所持有│││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2│小米藍色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與本案無關│││包(含外包裝)(含袋毛重││││1.9388公克,淨重1.7385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1.7371公克)││├──┼────────────┼──────────┤│4│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