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55號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原告丙○○(下稱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 律師被告乙○○(下稱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育瑄 律師
林君鴻 律師複代理人甲○○程序監理人 許鶯珠 諮商心理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原告同住,有關之重大醫療(住院、手術)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由原告單獨決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程序監理人費用新臺幣參萬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
1、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14日結婚,106年10月育有未成年子女(以下逕稱姓名)。
2、被告自婚後即不願意分擔任何家務,還強迫伊生活於充滿監視器之環境,並對伊持續進行強迫性交、性騷擾等行為,對伊多有貶低人格、污辱等人身攻擊之言語,甚至肢體暴力,侵害伊之隱私與行動自由,並妨礙伊對於自己身體自主權之行使,情形如下:
⑴兩造均從事科技業,工作忙碌,惟伊除工作外,下班仍須
負責所有家務以及育兒,而被告認為女人負責家務及育兒為理所當然,兩造為此多有爭吵,被告仍不願意分擔任何家務,使伊長期忙於工作和照顧幼兒蠟燭兩頭燒,免疫力急速下降,108年一年內兩度罹患肺炎住院。即便如此,被告仍不思改進,任由伊自生自滅。
⑵被告工時較長,下班能陪伴家人時間甚短,卻願意管理社
區事務並擔任管委會委員,花在處理回應社區事務的時間多於陪伴伊及未成年子女,被告甚至沈迷聊天交友軟體,搭訕不認識之異性,而不願意協助伊照顧幼兒以及分擔家務。
⑶被告對伊極度不信任,在客廳各處裝設監視錄影機,監視
伊一舉一動,伊對此多次表示感到壓力和不適,被告均不願拆除。
⑷被告個性兇惡跋扈多疑,凡稍有不順被告心意之情況,被
告即口出惡言,以「幹你娘」、「幹」回應伊、對伊經常進行各種惡毒之人身攻擊,贬低伊之人格,例如「說你媽的雞掰嘴啦!」、「你真的是有夠破!」、「媽寶!」、「不要臉!」,並經常語帶威脅恐嚇原告「你再亂搞試試看!」、「我真想打爛你這張嘴!」,對伊之家人,也甚為貶低無禮,常以「死兩齒的」這類不雅並污辱的字句稱呼伊父母,107年7月2日、108年2月4日、108年3月27日兩造發生激烈衝突時,被告竟有推伊的頭去撞桌緣、用門夾伊的手,並毆打、拉扯伊等行為,伊日日生活在被告之言語與肢體暴力中,承受極大身心壓力。
⑸被告將伊之身體視為自己之所有物,認為伊既然是被告之
配偶,就應該隨時讓被告使用伊的身體,供其發洩性慾,絲毫不尊重伊對於身體之自主權,伊多次向被告表示抗議,不料每次反抗,被告就質疑伊一定是在外面亂搞、有其他男人,才不讓被告撫摸,被告便會更加強硬,伊屢次反抗未果,日日遭受被告暴力之性虐待,身心已達崩潰邊緣。
3、綜上,任何人居於伊之地位均不堪與被告繼續同居,足見兩造間婚姻關係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被告長期對伊實施家庭暴力,應為責任較重之他方,故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關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目前尚屬學齡前幼兒,自出生起至今之主要照顧者為伊,舉凡之生活起居、與保母之聯繫、放學之接送等等,均由伊為之,被告未曾主動協助照顧,唯一協助之育兒工作僅為送上學,故與伊依賴較深,情感依附性亦較強,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由伊單獨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三)被告應給付扶養費:每月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年度新竹市人均月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6925元為準,衡諸被告收入高於伊,而伊單獨扶養子女之照顧辛勞,故請求被告應自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成年之日止,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1萬8千元整。
(四)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之權利與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
3、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負擔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關於之扶養費用1萬8千元。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離婚部分:
1、兩造之衝突主要來自於兩造間細故或溝通不良所致,但未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說明如下:
⑴伊並非完全不分擔家務或不關心家庭,如伊負責在每天早
上送至托嬰中心,若原告下班有事時,伊亦會幫忙接回,除此之外,伊每天下班回家第一件事並非吃晚餐,而是先幫洗澡,有時也會一邊吃飯一邊陪伴照顧,原告在忙的時候,伊也會協助照顧,假日時伊經常帶著一家三口出門逛街或遊玩,除此之外伊負責照顧家中寵物狗,舉凡餵養、遛狗、洗澡與美容等均為伊所包辦,以上均可說明伊並非對於家務零付出。又因伊剛換工作約半年,工作尚未步上軌道,故曾有一陣子被迫需要加班至半夜而無法準時回家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然此只是暫時性情況,待工作熟悉後即會回到正常之生活。伊可以理解原告下班後需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很辛苦,然伊何嘗不是如此辛苦?伊現在努力工作都是為了讓家人有更好的生活,而伊亦有積極與原告溝通此事,表示雙方應互相體諒,一起撐過此段過渡時期,以及隨著未成年子女漸漸長大後,雙方養兒育女的壓力肯定會越來越輕。另原告於108年2月得肺炎生病住院時,伊主動幫原告付單人病房自付差額,也曾多次提醒原告感冒要看醫生、按時吃藥,故伊並無冷漠放任生病之原告不管之情況。
⑵兩造結婚未滿一年時,伊發現原告玩手機遊戲,在遊戲裡
與別的玩家「結婚」並且在遊戲裡稱呼對方「老公」,然現實生活中原告從未如此稱呼伊,伊因吃醋與原告發生爭吵,後來為了洩憤就下載交友APP,然僅維持一到兩周即刪除,並無與任何網友有實體之聯絡與接觸。
⑶伊曾經被派往中國大陸出差一個月以上,同事推薦可透過
網路攝影機觀看小孩以解思鄉之情,並送伊一台網路攝影機,於是伊將攝影機放置於客廳櫥櫃上,拍攝沙發區域,目的為觀看未成年子女,並無侵犯原告隱私之意思。
⑷兩造於分居前幾乎每個周末均帶未成年子女一同旅遊、逛
街,原告甚至偶爾會主動牽伊的手,伊亦經常安排外出全家過夜旅遊,如108年8月31日至9月1日至宜蘭、同年11月3日到台南等地旅遊過夜,兩造甚至買了旅遊套票,約定下次再一起去;109年(下同)2月情人節於徵詢原告同意下,伊購買了六福村情人套票和原告單獨約會,4月3日兒童節假期,兩造一起帶未成年子女到六福村、牧場玩,五一連假兩造亦一起帶未成年子女逛夜市、出遊,可見伊於空閒時間已盡心盡力安排活動以維持家庭婚姻生活,並非原告所指之消極不付出心力維持婚姻之人。
⑸原告稱伊107年7月2日、108年2月4日、108年3月27日對其施以肢體暴力云云,實情如下:
①107年7月2日原告因為洗衣精瓶口有洗衣精殘留導致原告
沾到手而怪罪伊,伊不甘被平白冤柱,於是兩造發生口角衝突,嗣因原告想打電話給岳父告狀以及報警處理,伊怕事情鬧大驚擾鄰居而搶原告手機,過程中發生拉扯,兩造均有手部發青挫傷之情況。
②108年2月4日適逢除夕夜,原告表示要將未成年子女帶回
娘家過年,伊不同意,於是雙方開始發生爭執以及搶奪未成年子女,伊與未成年子女在房間内,原告想強行抱走未成年子女,於是兩造開始互相推擠,伊將原告推擠至房門外並且關上房門,不料原告將手放於門縫而被夾傷,伊聽見原告哀號就趕緊開門,又再將原告向外推,此時原告即向後跌倒在地上,衝突之整個過程,伊與未成年子女均在主臥室内,伊並沒有推原告頭去撞桌緣、或故意用門夾原告的手等暴力情況。
③108年3月27日伊下班塞車無聊而觀看家中網路攝影機,
發現未成年子女跌倒撞到頭部而哭泣,伊回家後詢問原告,原告即認為伊故意監視她,於是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原告拔除網路攝影機之電源線,欲搶走攝影機,伊想阻止原告,於是雙方發生拉扯,最後兩造均受有輕傷。
④從而,兩造上開因細故而生之爭吵為零星之偶發事件,
雙方均受有輕傷害,伊未有持續對於原告為傷害之家暴行為,並非原告所稱之每日生活於肢體暴力之中。
2、綜上,兩造間之衝突實因細故與家務分工等爭議所致,並非有重大之事由致不能維持婚姻,且雙方於分居前幾乎每個周末都一家開心逛街、出遊、甚至為親密行為,且兩造109年2月情人節仍有單獨約會,兩造並未有彼此互不關心或頻頻爭吵等感情決裂之情況,可見雙方之婚姻於客親上尚未到達已不能挽回之地步,因此,兩造婚姻應無重大破綻而致使客觀上足認難以繼續婚姻之情況,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故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於新竹居住,伊有穩定收入,自結婚至今負擔家中大部分開銷支出,包含房貸、托嬰費、電費、瓦斯費等,此外,伊亦盡心盡力於假日安排活動,陪伴家人,足徵伊有能力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安穩的生活及充足的教育資源,除此之外,未成年子女出門玩或逛街時都會指定要伊抱,伊下班時,未成年子女會主動到門口迎接伊並關心伊去哪裡了,可見伊與未成年子女情感親密。原告109年5月4日突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托嬰中心,依據托嬰中心老師陳述,未成年子女當日的表情是錯愕又茫然,且原告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後,直至法院定暫時處分前,原告不告知伊未成年子女之所在,導致伊未曾見到未成年子女,原告此舉已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因此,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較為恰當。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並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設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來不分擔家務,使其因忙於工作及育兒而導致健康受影響兩度住院等語,被告則辯稱伊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寵物狗、安排家人出遊等事項,對家務並非全然不顧等語,由兩造上開所述,即可見兩造對於夫妻應如何分擔家庭事務之想法差異甚鉅,而夫妻關於日常家務應如何分擔,實需夫妻互相溝通協調,並依生活中之變動、雙方能力、意願、幼兒初生或就學等不同階段而為調整因應,並非一成不變,然兩造就此議題長期以來有溝通不良情形,以致一方認為自己承擔所有家務、另一方則認為自己並非全未分擔,兩造因此心結日深,再參酌被告辯稱兩造之爭執僅因細故或溝通不良所致云云,堪認被告並未正視原告在婚姻生活中所遭遇之困境,且對於兩造在婚姻生活中意見之不同,並未積極尋求解決方法並為調整,核被告所為乃將夫妻互愛、互諒及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消磨殆盡,並致兩造之婚姻產生破綻。
3、再者,由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確實有對原告發送幹你娘、幹、說你媽的雞掰嘴啦、反正就是不爽他去你家給死兩齒的又沒衛生的抱、我真想打爛你這張嘴等不雅字句辱罵原告及原告父母,核被告所為對原告人格貶損之程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亦彰顯被告日常即未以夫妻平等互待之方式與原告相處;原告再主張被告曾3度對其施以肢體暴力,致其四肢等部位受有挫傷等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則辯稱只有原告要扯斷客廳網路攝影機那次伊踹原告的腳,其他都是為了搶手機或小孩原告自己受傷的等語(見本院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細譯被告答辯狀就上開3次爭執過程之陳述,被告表示其為了阻止原告打電話告狀而搶原告手機,其為了阻止原告搶小孩而將原告推出房間並關上房門、不料夾到原告手部,其把房門打開後就把原告往外推,其為了阻止原告拔除客廳之網路攝影機電源線及搶走攝影機而拉扯原告(被告到庭時則表示其當時用腳踹原告的腳)等語,顯見原告在上開事件中並未針對被告為任何攻擊行為,被告卻為了阻止原告的動作而為前揭肢體上之拉扯、推擠、甚至腳踹等行為,並導致原告因此受傷,且被告因關門而夾到原告手部時,其固因聽聞原告哀號而把門打開,但其未關心原告傷勢,旋即將原告往外推,而致原告向後跌倒在地,足認被告有刻意淡化上開爭執過程中其情緒及行為過激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所為,顯然導致兩造婚姻裂痕之加劇。被告雖辯稱兩造分居前仍多次全家開心出遊,顯見兩造婚姻未達於不能挽回之程度云云,然兩造偕同未成年子女出遊時之家庭和樂氛圍與兩造前述爭執之改善、化解並無關連,且兩造婚姻之破綻與裂痕並未因此而有改善跡象,實難以此即認兩造婚姻未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被告就此,顯有誤解。
4、此外,原告自109年5月4日起攜未成年子女離家而與被告分居迄今,本院認原告此舉不但無法化解兩造長期以來因溝通不良而產生之歧見,亦導致兩造婚姻之裂痕加深,原告就此難謂毫無歸責,故其辯稱兩造婚姻之破綻全係起因於被告云云,難認可採。
5、綜上,兩造長期以來有溝通不良情形,又未能積極溝通以解決婚姻所遇困境,暨被告對原告多次口出惡言、於爭吵中對原告有拉扯等行為而致原告受傷,原告嗣攜未成年子女離家不願再與被告溝通等情,堪認兩造於婚姻所欲達到互相扶助及同居共活之重要基礎盡失,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兩造彼此已難以互相容忍、諒解、溝通,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任何人若處於與兩造相同之景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應認兩造之婚姻確實有無法維繫之重大破綻。而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及擴大,主因乃在被告漠視原告要求調整家務工作分配之溝通及淡化其在兩造衝突中情緒過激之肢體動作所致,應認被告有責程度大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其依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3款事由,即毋庸另為審酌,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鎮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憑,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自應依前引規定,按其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2、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兩造之評估與建議如下:
⑴原告(即聲請人)部分:
①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自述具有護理相關背景並
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需求,且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良好,惟聲請人擔心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會無法進行溝通(子女就學規劃),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態,因此聲請人期待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聲請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且監護動機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②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之健康狀態無明顯異
狀,聲請人可清楚陳述過去及現在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照顧狀態,亦具未來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居住安排之規劃,並可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具經濟、居住能力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另有聲請人之友人可協助未成年子女之短期照護,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及支持系統。
③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齡為2
歲,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可與聲請人、聲請人之友人、聲請人友人之男友互動,亦能表達期待由聲請人陪伴與社工進行互動之需求,故評估未成年子女無明顯遭受不當對待之虞,至於未成年子女之受監護意願則無法進行評估。④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未來聲請人期待未同住方可
與未成年子女於隔週週末進行互動,平日可以電話或視訊進行互動,評估聲請人之探視規劃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本會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齡階段需與父母建立穩定之親子關係及依附關係,為穩定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之親子互動,故建議本案可訂定定期會面方案,兩造可隔週週末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互動,平日則以電話或視訊方式進行聯繫,並建議庭上參酌相對人之探視期待,兩造可於庭上依據未成年子女未來之就學階段約定假日、連續假期及寒暑假之探視時間,並明確訂定交付方式,且於探視期間兩造均不可具離間行為、談論居住意願等,較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之發展。
⑤綜合評估與建議:聲請人之健康狀態無明顯異狀,聲請
人可清楚陳述過去及現在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照顧狀態,聲請人具經濟、居住能力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亦有未來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居住安排之規劃,並具聲請人之友人可協助未成年子女之短期照護,又聲請人具有護理相關背景並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需求,惟聲請人擔心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會無法進行溝通,因此聲請人期待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聲請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故評估聲請人無明顯不適合擔任親權人。然本會僅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建議鈞院參考相對人之訪視報告再行審酌親權之安排,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⑵被告(即相對人)部分:
①監護意願:相對人指其一直都有共同分擔照顧案主及負
有扶養案主的責任,在兩造分居之情況下,其亦是有接返案主獨自照顧,也表示希望能陪伴案主成長,但也不願案主覺得自己沒有了爸爸或媽媽,因此希望是與聲請人共同監護案主;評估相對人確實有心承攬養育案主之責,監護態度積極且具行動力。
②經濟能力:相對人擔任科技業部門主管一職,所得穩定
正常,薪資固定支出於家庭生活花費、房貸及案主就托費用等,評估案主即使由相對人一方照顧,相對人經濟能力應為無虞,可養育案主健康成長,惟建議無論何方監護,兩造均應共同分擔案主之扶養費,以善盡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③親職與互動:相對人表示自案主出生後,都有承擔陪伴
、養育案主之親職,而社工於訪視時觀察相對人與案主的互動是親近的,案主會主動要相對人抱及要相對人陪同遊戲等,案主也未有不安情緒表現,評估相對人與案主的親子互動關係應為正向。
④照顧計畫:相對人陳述其目前工作時間彈性,因此是能
配合接送案主上下課及陪伴案主,而相對人表示其過往均有照顧案主,因此是能獨自照顧案主的,且案袓父母亦表示願意協助相對人照顧案主,同時,相對人對於案主未來就學經濟亦有安排,評估相對人對於案主的照顧是有規畫及預備的。
⑤探視安排:相對人陳述其是會尊重且配合聲請人進行探
視的,並認為案主在成長過程中也是需要媽媽的,評估相對人在探視安排上尚能尊重聲請人之權益,應可扮演友善父母之角色。
⑥建議:綜合以上評估,單就與相對人之會談及觀察其與
案主之互動狀況,相對人一直以來都有與聲請人一同負擔照顧及養育案主的責任,案主與相對人的互動是親近且正向的,而案祖父母亦表達願意協助照顧案主,且相對人並無明顯不適任案主監護人之情事,故案主的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應無不妥適之處。因本會僅訪視相對人及觀察其與案主之互動,故社工就相對人之陳述及案主現況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審酌當庭陳詞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3、另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許鶯珠諮商心理師為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兩造之父母、與原告同住之友人、未成年子女托育之托嬰中心及現在就學之幼兒園師長等人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情形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在卷,其評估與建議如下:
⑴未成年子女的發展與教育:從程序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的
談話及訪談幼兒園老師、案母的友人 弘婕 都表示未成年子女是一個聰明、思維清楚、語言表達能力優於同年齡的小朋友。
①語言表達能力優於同年齡小朋友:幼兒園老師說:「未
成年子女的語言表達比同年齡的小朋友好,能夠把要說的話說得清楚…像班上有小朋友哭,她會說『你不要哭,等一下(你)媽媽會來接你』;老師如果跟他說『我會想你』,未成年子女會回答:『沒關係,我明天還會來學校,你會看到我啊』,不像其他小朋友會說『我想回家』…」,意思表達清楚。
②思維清晰、理性有現實感的小朋友:在案父家觀察未成
年子女和案父的互動,未成年子女拿玩具冰淇淋、棒棒糖給程序監理人,還會說:「這是玩具,不是真的」,超乎三歲小孩的現實感。還有她會直接叫弘婕(案母的友人)男朋友的名字『 徐旭偉 』,案母要她叫『叔叔』,未成年子女會說:「叔叔就是 許旭偉 ,許旭偉就是叔叔啊!」思維清晰。
③未成年子女的語言表達能力及思考能力皆優於同年齡小
朋友,需要纪律、規範的教育,這一方面案母優於案父。案母自己說:「我對小孩的教育重視規矩的建立,他(案父)比較跟她玩,所以如果說起來未成年子女跟他的關係會比較好。」幼兒園老師說:「未成年子女媽媽的規矩比較多,像告訴未成年子女保護眼睛不能玩手機」。妮寶托嬰中心張園長也說:「早上的入園時間是7點半到9點,但是爸爸有時候會到快10點才送來,通常都在9點多才送到。」園長表示有跟案父反應過,因為他太慢送來,前面的活動(課程)未成年子女就沒有參加。現在案母接送未成年子女都在早上7:30-7:40,下午5:30-6:00,很規律,在規律教育上案母優於案父。
⑵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的需求、照顧以案母為主:之前未成
年子女在托嬰中心的表現,包括情緒反應、像會在地板上耍賴之類,園長通常會和案母溝通,她表示「媽媽會配合管教,改善行為,未成年子女爸爸比較不清楚未成年子女的狀況。張園長表示:「未成年子女在托嬰中心的狀況會跟媽媽聯絡,像6個月後要吃副食品也是和媽媽討論…孩子生病或是在學校的狀況媽媽處理的比較多。」⑶案母對生活細節要求比較多:案父表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案母對很多行為都很堅持,造成二人之間的摩擦,像他換工作之後,回家比較晚,案母和未成年子女都睡著了,所以他到客房睡,因為很累,確實都不洗澡就睡了,但衣服有換睡衣,所以不會發生像案母所說的『帶細菌回家』,但這一點常是二人的爭執點,案母說案父不喜歡洗澡,她怕案父帶回工作環境的細菌,未成年子女有過二次霉菌感染,所以常為此爭吵。案母對生活細節的要求是為未成年子女的健康,像洗澡、不多吃糖、不玩手機,這些限制是為小孩好,要注意如果過度是否會造成反彈?⑷家庭支持系統案父、案母相當:案爺爺、案奶奶及案外公
和案外婆都表示他們退休了,有時間可以幫忙,可以到新竹來幫忙帶未成年子女,案父和案母的家庭支持系統相當。可能未成年子女與案外公、案外婆的接觸比較多,對他們較為親近;與案爺爺奶奶較陌生有距離的(不會把東西拿給案爺爺、案奶奶)。
⑸未成年子女和案父的情感深厚:案父會買玩具、貼紙給未
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的玩具大部分是案父買的,對未成年子女而言,案父就是她的「大玩伴」,所以她喜歡和案父一起玩,情感深厚。當幼兒園老師管教稍嚴厲時,她會說:「要爸爸」。綜合而論,未成年子女這個年齡(三歲)的小孩正是需要建立生活常規的階段,案母的教育方式較適合未成年子女;兒童也需要情感教育,與案父溝通、交流也是需要的,建議案母為監護人,未成年子女除了每二週一次的會面外,可以有額外的時間與案父互動。
4、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社工、程序監理人之訪視結果,認兩造皆有監護意願及經濟能力得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的親子關係均佳,均屬適宜之親權人;再審酌原告於109年5月4日攜未成年子女離家後,雖拒絕告知被告有關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居所及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等事宜,但兩造能於本院受理原告請求離婚等案件後,於調解程序中就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方式與期間達成協議,嗣就被告主張調整探視期間一節亦能溝通妥協,顯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宜尚能進行溝通合作,故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若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將使未成年子女能同時感受到來自父母雙方之關愛情感,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外,未成年子女現已就讀幼兒園,亟待建立與其年齡相符之生活常規與規律之日常作息,經程序監理人到庭陳述其與相關人員會談及實際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情形後,認為原告就此可以給予未成年子女之協助優於被告等語,本院審酌兩造在過往共同生活期間,托嬰中心師長就未成年子女在托嬰中心的行為表現等應調整注意事項之溝通對象多為原告,有上開程序監理人報告可考,足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學習等事宜向來即由原告負責,暨審酌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及兩造過往親權運作等情形,是本院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有利。從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又未成年子女將隨原告共同生活,則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事項應隨同原告之家庭生活為整體規劃,自應由原告安排未成年子女住所、戶籍、就學及日常生活照顧等事宜,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重大醫療事項(住院、手術)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如此應符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5、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雖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然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縱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仍應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良好關係,發揮影響力,爰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2、原告主張依新竹市107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6925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基準,並由被告負擔1萬8千元等情,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3、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703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60萬2826元。又原告同年度所得總計為75萬0876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同年度所得總計為98萬8818元,名下有價值299萬餘元之不動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故兩造年度收入總計共173萬餘元,略高於同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是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即與一般新竹市民相當,故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6703元,應為妥適;再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高於原告,而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時間亦得評價為扶養費用之一部等情,則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為2/3,應為合宜,故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萬8元(267032/3=17802,取整數為18000),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4、末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本院准許扶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應予准許。又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人許鶯珠諮商心理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實地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萬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另被告於110年1月6日提出家事陳報狀並檢附相關事證資料,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審酌,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 官林毓青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以下稱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平日: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當週週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原告或其指定之人。
二、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一)被告得於民國雙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原告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初二下午5時前送回上開處所交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
(三)被告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春節初三10時至原告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初五下午5時前送回上開處所交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
三、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一)被告得於每年7、8月之暑假期間選擇其中之30日(可連續或分為2次)、寒假期間選擇不含農曆過年假期(即除夕至初五)之連續5日,並於期日開始當天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原告或其指定之人。
(二)被告應於寒、暑假開始前一個月,通知原告其所擇定之日期,逾期未通知,視為放棄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方式,僅能依平日會面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四、特殊節日:民國每雙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以上各節日指節日當日),被告得於當日上午10時起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至當日下午5時前送上開處所交還原告或其指定之人。
五、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六、非會面式交往:被告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下,得自由以電話、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其交往,並贈與書籍、文具、玩具或其他相當之禮物。如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作息時間有爭議,則於晚上9時之後直至上午7時之間,被告不得為本條之各項行為,否則視同為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
七、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被告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八、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於探視期間,被告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發生時,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六)原告應於被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被告,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撓、干擾;被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他方應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證件。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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