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16號原告 陳增壽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宗 被告 施登壽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 律師
林錦皇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所載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其確認附表所稱之建物為何,經其回復後稱將「附表所載之建物」更正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00巷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又於109年10月7日具狀解除兩造間合夥清算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並追加請求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將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泰和段947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列為備位請求,將其聲明更正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載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㈢先位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兩造於88年7月13日簽署之合夥清算協議書解除。㈡被告應將泰和段9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53分之347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㈣備位聲明第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37至438頁)。末經本院於110年1月8日言辯論期日,向其確認備位聲明第一項為何後,將其先位聲明第一項聲明中「附表所載建物」更正為系爭房屋,並將其備位聲明第一項刪除(本院卷第471至472頁)。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之部分,所據基礎事實同一;至其歷次將先位聲明第一項「附表所載之建物」更正「系爭房屋」,及將備位聲明第一項刪除之部分,則為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88年7月13日簽署合夥清算協議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分得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及584巷
12、14、16號建物等4棟房屋(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號建物,即系爭房屋),由被告分得,其基地新竹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泰和段947地號土地)面積依兩造分得建物權狀面積占該土地上所有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之。嗣原告已於91年5月24日將依上開約定將泰和段94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53分之347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然被告竟拒絕履行上開協議內容,迄今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致原告喪失使用收益之權益,其性質上已非自住住宅,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且被告有權占有使用泰和段947地號土地僅限其應有部分範圍內,並不及於超出其應有部分,而依附近同屬乙種工業用地之土地出租每月每坪250元計算,原告5年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2萬3,618元,爰僅就其中100萬元為本件請求。
(二)又原告縱使已將番子坡段252-1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萬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致該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惟就系爭房屋移轉部分仍屬可能,被告仍有履行之義務,且內政部函釋亦已表明私設道路縱已屬於第三人所有,亦不影響該土地上建物之改建。再者,該私設道路係為出入聯絡竹北市中華路通行使用所設,該處單號房屋所有權人均多元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在原告或指定人之名下,為保障兩造分配之建物得以不受他人限制通行使用,始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依該處16棟房屋建物面積,依比例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並未就番子坡段252-11地號土地約定其移轉之期限,更非被告所稱均須在88年8月10日完成,況該私設道路迄今30餘年,無論單數所有權人如何變動,均無人主張權利或阻擋通行出入,被告使用該私設道路權益,並不因此受有影響。
(三)被告雖稱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已載明原告須先行塗銷被告分得之泰和段947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及法院查封登記,作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屋移轉請求權之條件,而原告於99年11月17日、100年5月31日始完成塗銷登記,故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5月31日起算,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又泰和段947地號土地原係登記在原告配偶 彭枝妹 名下,因該土地係整筆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然債權人不願就被告取得之部分單獨塗銷抵押權,嗣經原告於99年11月17日、100年5月31日全數清償借款後,始願塗銷上開抵押權。且原告將泰和段947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時,曾邀集被告一同將系爭房屋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卻以泰和段947地號土地尚未塗銷抵押權為由拒絕,足見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確實係以原告先行將塗銷抵押權及法院查封登記為停止條件。此外,被告曾於106年偵續字第93號偵查程序已對系爭契約就兩造權利義務之負擔與履行不爭執,自已生承認之效力,被告自無從復以時效完成拒絕履行。
(四)此外,原告已於100年5月31日依約履行,被告迄今仍未移轉並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被告顯有違反系爭契約,爰以109年10月7日追加暨補充理由狀之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並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綜上,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請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賠付原告100萬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倘鈞院認先位訴訟無理由,則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訴訟,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⑶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泰和段9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53分之347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⑶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起源係原告違反兩造合夥興建房屋之約定,擅自將泰和段947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及其配偶彭枝妹所有,並持以向銀行分別設定本金3,300萬元、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在系爭契約訂立後,又擅自於將番子坡段252-11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用地出售予第三人,致被告無從就分得之建物,使用該土地通行使用,造成出售分得之建物時均乏人問津,而原告既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無法依約將番子坡段252-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所有,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亦無須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
(二)又系爭契約第3條僅係約定原告須於88年8月10日前塗銷泰和段947地號土地上抵押權登記及法院查封登記,就原告之履行設定清償期限,使原告盡力除去妨害泰和段947地號土地之事由,自非原告所稱之條件,又被告僅係表明在原告在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移轉所有權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5月31日起算,並無所據,應自88年8月10日起算時效,本件原告請求自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此外,被告未曾於106年偵續字第93號偵查程序中承認原告請求權之存在。縱認被告曾承認該債務存在,被告亦須知有時效利益並為承認,始得認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實則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對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並不知悉,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另被告為泰和段947地號土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綜上,爰為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宣判,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本院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74至475頁):
(一)兩造於88年7月13日簽署合夥清算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分得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及584巷12號、14號、16號等4棟房屋(即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被告分得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6號、8號、10號等4棟房屋;並分得坐落之基地即新竹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泰和段947地號土地)依上開房屋權狀面積占泰和段947地號土地上所有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及分得將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用地,依分得之上開建物權狀面積占584巷1至16號等16棟房屋總面積之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
(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將被告分得之建物所占基地持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並於88年8月1
0日前塗銷被告分得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及法院查封登記;被告亦同時將其名下原告應分得之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於88年10月12日將番子坡段252-1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萬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被告於91年11月17日寄發新竹竹北郵局第20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業經原告收受無訛。
(五)原告已於將泰和段9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53分之347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並於99年11月17日、100年5月31日塗銷該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5日北地所登字第1090002083號函暨所附買賣登記申請書、清償登記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43至153頁、第185至255頁、第335至337頁)。
(六)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有無理由?
1、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
2、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已逾15年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有無理由?⑴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⑵被告有無於時效完成後對本件原告請求承認?
(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請求原告應將泰和段94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四)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7月13日簽署合夥清算協議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分得系爭房屋,被告分得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6號、8號、10號等4棟房屋及坐落之泰和段947地號土地按建物權狀換算之應有部分,而原告已將被告應分得之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6號、8號、10號等4棟房屋所有權,及其基地泰和段94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而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合夥清算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87至101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為真。
(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為無理由:
1、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原告迄未將番子坡段252-11地號土地移轉於被告,並已將番子坡段252-11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經查:
⑴由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番子坡段252-11地號土地為私設道
路用地,其權利由竹北市○○路000巷0○00號建物所有人取得,並依各建物權狀面積占16戶建物總面積之比例持份共有等情,可知兩造約定以番子坡段252-11地號土地作為竹北市○○路000巷0○00號房屋對外通行使用之私設道路,由該等房屋所有人依建物權狀面積計算其等應有部分之等情,有合夥清算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15頁)。
⑵又番子坡段252-11地號土地於系爭契約成立時為原告所有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第407至425頁),並作為竹北市○○路000巷0○00號房屋對外通行使用之私設道路,為被告依系爭契約取得中華路584巷4號、6號、8號、10號房屋唯一對外通行之道路,經濟使用上密不可分,倘被告未取得番子坡段252-11地號土地,將造成其依約分得之房屋使用上將屢屢受阻,亦可能無法利用該地通行,應認該土地履行與否契約目的有效達成間具有密切關聯,有履行上之牽連性,足見原告應依約將番子坡段252-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始合於系爭契約之本旨,而被告已於91年11月7日催告原告移轉番子坡段252-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然原告竟將該地出售予第三人,迄今仍未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則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自屬有據。
⑶至原告雖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事項並不包含番子坡段252-
11地號土地,且被告通行該地並無遭他人阻擋而無法出入仍由通行之權利,惟被告迄未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且該土地為通行中華路584巷1至16號房屋之私設道路,並非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被告實有可能因原告未移轉該地所有權,致被告通行該地之權利受損,原告所述顯是悖於事實之言論。此外,為貫徹系爭契約得以圓滿履行,應就整體契約目的觀之,兩造既已合意番子坡段252-11地號土地係由中華路584巷1至16號房屋所有權人按其建物權狀面積比例共有,而該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應認原告有依約將該土地移轉予被告之義務,並不因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有無包含番子坡段252-11地號而有所不同。
⑷是被告以原告迄未將番子坡段252-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與原告為由,拒絕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自屬有據。
2、被告以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亦有理由: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債權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債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其於100年5月31日塗銷泰和段947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始行計算,且被告已就時效為承認不得復主張時效抗辯等情,惟查:
⑴由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原告應即將被告分得知建物所占基
地持份辦理移轉登記,並於88年8月10日前塗銷被告所分得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及法院查封登記;乙方亦同時將其名下原告應分得之建物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有合夥清算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17頁)。
⑵由上開合意內容觀之,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契約
成立時起,將泰和段947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限原告於88年8月10日前塗銷該土地上抵押權登記,而被告則應於原告履行完畢之同時,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足認兩造係以被告應於原告將泰和段94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限期原告於88年8月10日前塗銷該土地上抵押權登記及查封登記之同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兩者間給付內容核為給付及對待給付之關係,則原告主張兩造係以原告移轉該地所有權並塗銷該地上抵押權作為停止條件等情,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則系爭契約並無繫諸於原告是否已將泰和段947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塗銷該地之押權登記等事實成否,作為契約生效之條件,顯非以原告可控事實之成否作為停止條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並非以原告於100年5月31日始將泰和段947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塗銷始行起算,應自契約成立時即88年8月11日起算。
⑶況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亦稱其已於91年5月24日完成土地持份
移轉與被告之義務,被告至遲亦應於該時點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原告等語,有原告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3頁),足見原告起初亦認該約定為給付及對待給付關係,並非以其塗銷泰和段947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作為請求被告對待給付之停止條件。
⑷至原告又稱被告已於106年偵續字第93號偵查程序中已承認
原告本件請求,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惟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被告僅在該刑事案件敘及其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後,因原告將番子坡段252-11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出售予他人,致其不願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有偵查筆錄、自訴書等附於刑事案卷可稽(偵字第28頁、偵續字第21頁),難認被告已於該刑事案件中就原告本件請求有何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債務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舉動足以推知其於明知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是原告徒以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不爭執兩造簽有系爭契約之內容,遽認被告有明知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之表示之情形,亦屬無據。
⑸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既
應自88年8月11日起算,迄至原告於108年8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之規定,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上開請求,即屬有據。
3、綜上,被告既得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亦無理由:
1、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此係規範於民法買賣契約一節中,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應為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又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與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其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否完成而有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判決先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縱基於買賣關係有交付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之義務,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既仍有收益權,即難指為無權占有,此與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關(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有償契約準用民法第373條本文之結果,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方由受讓人承受負擔,標的物未交付前,受讓人尚未取得收益權,則讓與人於交付之前基於有權占有標的物而為之使用收益,即非屬不當得利。查系爭契約為兩造於88年7月13日就兩造間合夥關係進行清算,且因彼此間各自分得之土地及建物原係由兩造各自所有,乃互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合意仍屬有償契約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危險負擔移轉之利益及危險,即應以有無交付時定之,本件被告既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在未交付前,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為使用收益、收取租金,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並自行利用系爭房屋收取租金,致其受有租金之損害,受有不當得利100萬元並要求返還云云,自無可採。
2、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另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及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泰和段947地號土地,然該地為被告與訴外人 范兆明 共有,范兆明自得就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泰和段947地號土地出租所生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已自范兆明受讓該債權等情,雖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77頁),惟查:
⑴由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原告分得系爭房屋,被告分得竹北
市○○路000巷0○0○0○00號房屋,其基地(番子坡段252-140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為泰和段947地號土地)面積依兩造分得建物之權狀面積占所有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有合夥清算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15頁)。
⑵由上開合意內容觀之,可知兩造已就彼此依約分得之建物
占用管領占用泰和段947地號土地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足見兩造前已就彼此分得之建物占用泰和段947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達成分管協議,自應推認兩造於88年7月13日簽署合夥清算協議書時,同意系爭房屋及被告受讓取得中華路584巷4、
6、8、10號房屋占用泰和段947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而為使用管理,自屬依分管協議所為之有權占有。嗣原告於94年8月30日始令其配偶彭枝妹以買賣為原因,將泰和段9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53分之506讓與予范兆明,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第153頁、第335頁),足見范兆明為泰和段947地號土地之受讓人,上開基於合夥清算契約書所為之分管協議,亦對建物坐落在泰和段947地號土地之情形,依通常情形即屬可得而知,亦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是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泰和段947地號土地屬有權占有,其受有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
⑶又按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
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要旨、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讓與擔保既以移轉標的物所有權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擔保權人應僅於擔保債務清償之經濟目的範圍內取得受讓之所有權。查范兆明於偵查程序中證稱:我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由原告將泰和段947地號土地登記在我名下,土地建物全由原告管理使用,房屋稅地價稅也是原告在繳,我們間就是口頭約定,但我不能做任何變更,也是口頭的,當初原告過戶給我,他還我錢後,我就要一樣的過戶還回去等語;原告亦稱:我們當初就是這樣約定的等語(偵續卷第11頁),足見原告與范兆明間係就泰和段947地號土地成立讓與擔保契約,由原告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范兆明,擔保范兆明對原告之債權,而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仍全由原告管理使用,堪認范兆明在讓與擔保存續期間,僅就泰和段947地號土地之換價利益之經濟目的範圍內,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就該土地並無使用收益之權限,自不因被告所有建物占用泰和段947地號土地而受有損害,無從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租金。
⑷是原告雖稱其已受讓范兆明之權利,惟范兆明並未取得泰
和段947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且其為該土地之受讓人,自應受原告與被告間分管協議所拘束,則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泰和段947地號土地屬有權占有,其受有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基於受讓范兆明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0萬元,亦無可採。
3、從而,原告既未曾受領系爭房屋,被告仍得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為使用收益、收取租金,自與不當得利無涉。又原告雖已自泰和段947地號土地共有人范兆明受讓權利,惟范兆明既未取得泰和段947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且其為該土地之受讓人,自應受原告與被告間分管協議所拘束,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該土地,亦不生不當得利。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租金100萬元,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四)原告備位請求原告應將泰和段94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有明文。惟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又給付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債務人即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債權人不得再行使解除權以解除契約,如此方能保障債務人所取得之時效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查被告既得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時效抗辯,其對原告並無給付義務,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自無從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應將泰和段947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亦無理由:原告既無從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得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時效抗辯,對原告即無給付義務及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從據此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及備位請求返還泰和段947地號土地所有權,洵無所據;又被告既未交付系爭房屋,且就其所有之房屋占用泰和段947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而原告亦無從解約,則原告先、備位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00萬元,亦屬無據,是原告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