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1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七日起,第一個月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自
第二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借款契約:
⑴訂約日:民國(下同)91年9月13日。
⑵內容:現金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以下同)30萬
元。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肆篇第四條)。
⑷遲延利息:按年息18.25%至年息20%計付(第1篇第3
條)。
⑸其他費用:每動用1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第1篇第4條)。
⑹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4篇第18條
)。
但被告自96年8月3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書
、帳務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