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17號原告 林明瑤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易余醫療儀器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法定代理人 許又懿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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