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簡字第4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8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冠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嗣於民國107年7月6日晚上8時16分許,
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黃冠銘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住處執行拘提而查獲,黃冠銘並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銘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7年7月7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卷第1至3頁),故被告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搭設鷹架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卷108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被告黃冠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雖前開106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已執行完畢,仍得與本件106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3月,於107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5日凌晨1至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冠銘為警執行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冠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王碧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顏巧俐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