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7號聲請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對人 周明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周明顯之債權,前依序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聲請人。又相對人已於民國95年8月18日出境,無法得知國外住址,為此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本院93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且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查無周明顯之國外地址,復有該局106年6月3日領一字第1065116488號函存卷足按,形式上足徵相對人之住、居所,客觀上現時已陷於不明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