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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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0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54、136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25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判決有罪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星」、「多拉A夢」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丙○○施詐,致丙○○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尚門市,乙○○即依「星星」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領取,再至指定地點將之交付與到場收取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向丁○○施詐,致丁○○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前開乙○○領取之帳戶內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丙○○、丁○○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1至283頁,本院卷第138頁、第146至148頁),遭不詳之人詐騙之經過亦據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37至43頁,核退卷第12至13頁),復有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丙○○統一超商竹山大智門市110年11月22日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賣貨便寄件-取付)、丙○○提出與「 陳秋燕 」臉書私訊及與「 陳君唯 」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豐尚門市110年11月24日21時許監視錄影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儲字第1110131941號函暨附件: 王耀澤 竹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4、136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乙○○詐欺等案件)、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丁○○提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69頁、第91至99頁、第245至264頁,核退卷第14至2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TELEGRAM群組裡除「星星」外,還有1個叫「多拉A夢」的,收到包裹後,「星星」會指示我到指定地點,有人會來跟我收,印象中至少有3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是依被告所述,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至少有被告、「星星」、「多拉A夢」及向其收取內含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人,足認本案詐欺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無訛。又本案係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不詳之人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詐欺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再由車手密集、小額提領,以躲避金流去向查緝之手法,行之有年,廣為傳播媒體報導,被告係具一定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衡情不可能不知,竟仍依指示代為領送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且該等帳戶未久即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丁○○匯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且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星星」、「多拉A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雖未親自以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載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丙○○、丁○○,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被告擔任取簿手前往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將之轉交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星星」、「多拉A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罪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年輕氣盛,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前往領取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丙○○詐得之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復轉交集團其他上手之工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丁○○施詐,致渠等分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取簿手之角色,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規定,又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丙○○、丁○○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衡及被告所犯2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所為,且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用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行動電話已於另案查扣乙節,據其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38頁),上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與其他共犯聯絡所用之物,然未於本案扣案,於本案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供稱領取1件包裹可以獲得500元之報酬,但實際上都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當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領取時間及地點詐得物品1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秋燕」私訊丙○○,佯稱可介紹家庭代工職缺,並提供伊老闆「陳君唯」LINE訊息予丙○○,嗣丙○○以LINE聯絡「陳君唯」後,「陳君唯」即佯稱如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進行實名制登記購買材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22日19時2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山大智門市,將其配偶王耀澤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統一超商門市。110時11月24日21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尚門市王耀澤竹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提款卡1張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提款情形2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20時35分許起,假冒西堤餐廳人員,致電丁○○,佯稱因誤刷購買餐券須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上開王耀澤竹山郵局帳戶110年11月25日18時18分許【9萬108元】110年8月13日18時40分9秒許【2萬元】110年8月13日18時40分44秒許【2萬元】110年8月13日18時41分14秒許【2萬元】110年8月13日18時41分42秒許【2萬元】110年8月13日18時42分10秒許【2萬元】110年11月25日18時25分許【4萬9987元】110年8月13日18時42分38秒許【2萬元】110年8月13日18時43分6秒許【2萬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丙○○部分)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2(丁○○部分)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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