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選任辯護人王永春律師
謝佩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2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9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以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丙○○趁機進入大樓內」,補充記載為「
丙○○趁機進入大樓內(對乙○○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㈡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一卡通會員資料、交易
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據。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關於被告涉犯侵入住宅部分,起訴書漏未論列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強制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罪罪名,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究,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量刑審酌事由:㈠爰審酌被告為追求告訴人,未顧及尊重告訴人之意願,即率
爾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並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幸告訴人即時閃避,被告始未能得逞,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並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傷害,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工程師,經濟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70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斟酌上情後,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因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
租屋處大樓之行為,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侵入住宅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業經論罪科刑之對於告訴人所犯強制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26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C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永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下午,搭乘BRT公車時見乙○○後心生好感,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在東海別墅站見乙○○下車,亦尾隨乙○○下車後一路跟隨乙○○至乙○○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住處樓下,乙○○以鑰匙開啟大門後,丙○○趁機進入大樓內,跟隨乙○○至該址2樓租屋處門口時與乙○○攀談,並向乙○○表示想要看乙○○的臉部等語,經乙○○拒絕後,竟動手拉扯乙○○手部,伸手拉扯乙○○所配戴口罩,因乙○○後退致未能拉扯乙○○之口罩而強制未遂,經乙○○告知友人即將前來該址,丙○○始離去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丙○○供述坦承尾隨告訴人乙○○一情,然否認有拉扯告訴人口罩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自公車下車尾隨告訴人至租屋處,並動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