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培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培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4時2分前某時許,無照駕駛…」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2分前某時許,無照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培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復於違規行駛為警攔查時逃逸,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乘客 彭千芳 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已嚴重影響他人之安全,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45頁),與被告本案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27號被告黃培昌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昌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23日1、2時許,在臺中市竹仔坑之土地公廟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4時2分前某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千芳上路。嗣於同日4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化工十六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詎黃培昌拒檢逃逸,於同日4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立元路與自立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 邱子芮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趙翊璁 管領、停放路邊之U-BIKE3台,致彭千芳右肩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培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子芮、趙翊璁於警詢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及現場照片33張及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何昌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