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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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啓益
籍設臺中巿神岡區神岡路000之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8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啓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111年年3月22日
執行完畢」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11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鍾啓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1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24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24頁),仍為圖利益,於上開地點竊取告訴人 林致維 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6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竊取之現金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36號被告鍾啓益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啓益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3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前,見林致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竊取林致維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新臺幣40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臺中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啓益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林致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拍翻照片全部犯罪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啓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不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