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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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廣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廣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廣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9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8樓之2居所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廣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2730)。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3月9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4日以10
5年度毒偵字第28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6月7日起至106年12月6日止,履行戒癮治療之期間自105年6月7日起至106年11月7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即106年7月11日為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於106年9月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9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879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106年度撤緩字第4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本件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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