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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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偉鴻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林偉鴻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0○00號;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林偉鴻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12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等罪均嫌疑重大,且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於000年00月間又再犯本案,並自承犯罪動機係為償還債務,而依其所述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工作狀況,短時間其經濟情形顯難有顯著改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如能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0○00號,則認被告有相當之家庭、社會支援足以擔保其不再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並足以對被吿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可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則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而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5月19日屆滿,而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皆嫌疑重大,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上開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惟考量本案業於113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5月22日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參以被告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藏匿,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在其上述住所。另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113年5月19日)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3年5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