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26、2984、3834號被告陳順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在案,而附表所示上開案件所扣案之毒品及含毒品成分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順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26、2984、38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13年2月23日屆滿未經撤銷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其中包裝袋及器物部分以乙醇沖洗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各該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從而附表編號1、2①、3所示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附表編號2②③④所示之各包裝袋及器物本體,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號扣案物鑑定書案號及鑑定書頁數1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4109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第62頁2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38公克)②殘渣袋1袋③玻璃球吸食器1個④注射針筒1支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31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度毒偵字第1726號第38頁3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74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15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955號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