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0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偉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7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偉鴻 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0○00號。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偉鴻(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我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感後悔,並願面對法律制裁,又我沒有國外居留權,並無能力逃亡,未無通緝紀錄,本案尚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另我是單親家庭,父親已50幾歲,不方便工作,我有中餐丙級證照,可到親戚經營之餐店工作,希望能盡快出所工作賺錢,一方面減輕家中負擔,一方面也可以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爰申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裁定羈押,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13年7月15日訊問被告結果,認其上開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茲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自112年12月23日起已羈押近8月,且其經原審法院判處上揭罪刑後,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不爭執原判決所認犯罪事實,本案亦已訂113年8月21日行審判程序之訴訟進行程度,兼衡被告涉案情節之輕重、資力、家庭生活狀況等客觀情狀後,認被告或第三人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能擔保被告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於自行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即臺南市○○區○○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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