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丞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民國106年3月16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攔查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4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4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扣案之吸管1支,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參(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110頁),因其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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