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聲請人 張志愷 相對人 張志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經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又聲請人起訴時就遺產分割部分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469元,依上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即31,735元(計算式:63,469元×1/2=31,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7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