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4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4年間,因詐欺罪,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7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7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 徐進忠 於89年1月間,受 王筱筑 告知 台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華公司)總經理乙○○需要調借資金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其中1,500萬元可否同意籌借,並願提供乙○○名義之台華公司股票100張質押擔保,借期為6個月,徐進忠乃同意籌資出借,分別於89年1月11日匯款5,982,000元,及同年3月底交付票號為BE0000000號、發票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發票日為89年3月29日、面額900萬元之支票1紙予王筱筑,餘款則以現金交付,屆期王筱筑無法償債,徐進忠則擬對乙○○請求償還債務。90年8月23日下午,乙○○與王筱筑電話聯絡後,雙方約定當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五號「無國籍餐廳」見面,徐進忠得知此事後,即夥同友人 高傳富 (以上2人已判決確定)、甲○○及綽號「 阿江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上開「無國籍餐廳」,先要求在坐之王筱筑及乙○○更換至裡面靠角落之桌子坐下,甲○○、高傳富依序分坐於乙○○之旁邊,徐進忠、「阿江」則依序分坐於王筱筑之旁邊,徐進忠向乙○○聲稱其以股票向王筱筑質借3,500萬元,其中1,500萬元係伊等所出,乙○○應清償該1,500萬元借款等語,乙○○則以實際係伊以3,500萬元出售台華公司股票予王筱筑資為抗辯,雙方僵持不下,甲○○即以右手推打乙○○左胸部3下之強暴方式,造成乙○○前胸紅腫長寬各5公分之普通傷害,綽號「阿江」之男子亦脅迫稱:「你的命是否只值1,500萬元?」等語,而徐進忠並脅迫稱:「如果不配合的話,就把你押走。」等語,且拿出一本空白本票及內容略為乙○○以台華公司股票100張向徐進忠借款1,500萬元之借據,強迫乙○○簽發面額均為300萬元之本票5紙及於借據上簽名,致使乙○○心生畏懼而行簽發前開本票及借據等無義務之事,徐進忠等四人取得上開本票及借據後即離去。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警員 游錫泉 巡邏經過,為乙○○報案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91年度偵字第5814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第88至89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7頁),且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於90年8月24日出具乙○○受有前胸紅腫長寬各5公分傷害之診斷證明書1紙、內容略為乙○○現以台華公司股票100張向徐進忠借款1,50
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影本各1紙附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第72至73頁)可憑,甚為明確。而被害人乙○○於離開「無國籍餐廳」後隨即向在外守候之友人 吳俊德 表示其在餐廳內遭人毆打,又於翌日(24日)凌晨1時30分許,向巡邏之警員游錫泉備案上開遭毆打及強制簽發本票與借據之事,亦為證人吳俊德、游錫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明確(參見同上第5814號偵查卷第25頁、91年度偵字第4698號偵查卷第226至227頁),並有備案紀錄影本一紙附卷(參見同上第5814號偵查卷第36頁)可稽,況同案被告徐進忠及高傳富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不否認上開時、地,其等2人與甲○○、綽號「阿江」之成年男子要求被害人乙○○簽發本票及借據之事實,則上開犯罪事實並非無據,應堪認定。
二、又同案被告徐進忠於89年1月間,受王筱筑告知台華公司總經理即被害人乙○○需要調借資金3,500萬元,其中1,500萬元可否同意籌借,並願提供乙○○名義已蓋有出讓人印鑑隨時均可辦理過戶之台華公司股票100張質押擔保,借期為
6個月,同案被告徐進忠乃同意籌資出借,分別於89年1月11日匯款5,982,000元,及同年3月底交付票號為BE0000
000號、發票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發票日為89年3月29日、面額900萬元之支票1紙予王筱筑,餘款以現金交付,屆期王筱筑無法償債,同案被告徐進忠則擬對乙○○請求償還債務之事實,為本院認定如後,上開被告徐進忠等4人於請求乙○○償債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甚明確。而依被告甲○○、徐進忠、高傳富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所供,被害人乙○○於無國籍餐廳談判時一直強調王筱筑是以3,50
0萬元向其購買台華公司股票,而非以股票質押借款,伊等借錢1,500萬元予王筱筑無法受償,乃找乙○○要錢(參見同上第5814號偵查卷第58至60頁、第69頁、本院卷第56頁、第72、73頁),核與被害人乙○○上開陳述相符,則被害人乙○○既堅決辯稱係以3,500萬元出售其名下台華公司之股票予王筱筑,又向被告徐進忠借款之人係王筱筑並非乙○○,再被害人乙○○已於徐進忠持有之乙○○名義之台華公司股票背面蓋有出讓人印鑑隨時均可辦理過戶,何以其同意再以簽發1,500萬元之高額本票償付上開被告徐進忠等4人?且何以願意簽署內容略為其現用台華公司股票100張向徐進忠質押1,500萬元之借據(書立時間為90年8月23日)?顯非合情,是被害人乙○○如非依其上開所述受外力強制,當不致如此,應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與徐進忠、高傳富及「阿江」等4人共同強制被害人乙○○簽發本票及借據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41條(易科罰金)、第47條(累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甲○○而言,其均已共同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
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
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該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㈤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㈦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該罪自24年
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五、按被告甲○○與徐進忠、高傳富及綽號「阿江」之成年男子共同強制被害人乙○○簽發本票及借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甲○○與徐進忠、高傳富、綽號「阿江」之成年男子等4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推打被害人乙○○胸部紅腫受傷部分,應係強制罪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普通傷害罪。公訴人雖於起訴書敘及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惟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本院認此係於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內,而在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情況下,應可變更,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為求借款之清償而生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非殘暴,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被害人乙○○之損害不大,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