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參點參公克)沒收並銷燬,黑色磁鐵盒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捌公克,鑑驗使用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並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參點參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捌公克,鑑驗使用零點零壹陸公克)均沒收並銷燬,黑色磁鐵盒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94、19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8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曾因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3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5年7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強 」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3.30公克),遂置於身邊而持有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12日上午7至8時許,在基隆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7月12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鄉○路○段○○○號汐鄉汽車旅館113號房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淨重0.8公克)、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藏裝上開毒品用之黑色磁鐵盒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7月26日CH/2006/7054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憑,又扣案之白粉4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30公克),此有該局95年8月
17日調科壹字第040004447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再扣案之透明結晶體2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8公克,鑑驗使用0.
016公克),此有該公司95年8月8日CH/2006/7123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藏裝上開毒品用之黑色磁鐵盒1個扣案可憑。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94、19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8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4包(淨重3.3公克)、安非他命2包(淨重0.8公克,鑑驗使用0.01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黑色磁鐵盒各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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