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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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更字第6號原告 趙碧汝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 律師被告 趙宗英
趙宗冠 趙宗根 趙木生 趙令鍊 趙世鐘 趙世裕 趙世敦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蕭秀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被告趙宗根、趙木生、趙令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承及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另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下稱另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38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查,另案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裁定移送本院家事法庭審理,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後因未依法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判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稽。另案判決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即已消滅,本院爰依旨揭規定,撤銷本院民國104年8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陳怡潔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