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恢復原本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抗字第7號抗告人 王超群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鄧又齊戴金珠周雅棉林詩騰 、李盈萱、 鄭進峯陳良志 等間恢復原本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又依同法第77條之18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抗告法院應依前開規定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21日所為裁定,於107年3月19日提出說明(見本院卷第22-23頁),依其說明意旨應係對裁定不服而提起再抗告之意,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5月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5月22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於同年6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惟再抗告人迄今均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44頁)。是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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