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⑴本金: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八八計算。
⑶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七十四萬元、到期日九十四年
六月三十日、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八計付利息之本票一張,
經遵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
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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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