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載金額為新台幣
9,000元、發票日期為民國94年1月30日、付款人為台北市第
五信用合作社吉林分社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上開票款及自9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雖然不否認上開支票之真正,但辯稱伊係為支付訴外人
金龍保全公司之保全費用而簽發上開支票予該公司,嗣後該
公司未能履行保全服務契約即宣告倒閉等語,同時,原告亦
陳稱該銀行係自金龍保全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上開支票等語
,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
因此,被告以伊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即金龍保全公司間之
事由對抗原告,即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相違,是被告此項辯解
,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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