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嘉簡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前項釋明得由受
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
,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
繳暫免之費用,同法第10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然依該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3年度尚有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之所得,本件訴訟費用為32680元,尚不
能謂其無能力負擔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另提出台東縣大武鄉
南興村村長出具之證明書,然該證明書係記載「本村村民甲
○○,現為台東縣大武鄉公所臨時工作人員,月薪新臺幣壹
萬捌仟元,茲因其家中有年邁母親要扶養,且有大陸籍妻子
,又無一技之長無法外出工作謀生,該民家計負擔甚重,無
力繳交裁判訴訟費確實無訛。」等語,並未依前揭規定「載
明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
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所提出與
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九十三年度朴簡字
第一一九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亦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客觀事證,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