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235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陳國浩

楊豐隆

被告 李遠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時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玠陵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4日2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601巷南往北向行駛,詎本館路601巷為北往南單行道,被告因酒後駕車,未按遵行方向行駛,適陳玠陵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北往南向快車道行駛,行至本館路與昌裕街街口時,系爭機車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已依與陳玠陵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672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5,181元、工資2,501元、烤漆費用4,990元),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電子保單、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25至41、109至117頁),並有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至79、121至12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駕駛車輛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經吐氣檢測所含酒精濃度0.77毫克/公升)駕駛車輛等過失肇致,並使系爭車輛受有車損,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陳玠陵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經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為31,085元,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29至35頁),又系爭車輛為104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24日,已使用5年9月,已逾耐用年限,應按零件殘值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件殘值為5,18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085÷(5+1)≒5,1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含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181元、工資2,501元、烤漆費用4,990元,共計12,672元(計算式:5,181+2,501+4,990=12,672),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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