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6號

原告朱○瀚

法定代理人朱○維

訴訟代理人余○玲

被告陳○恩

法定代理人蘇○珠

陳○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32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8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學校操場上與包含被告陳○恩在內之同學們玩遊戲,遭被告陳○恩故意踢下體,致原告受有左側鼠蹊部挫傷輕微紅腫之傷害,心理亦產生疑似情緒調適障礙症、急性壓力反應之身心症病徵,導致原告經常於晚上做惡夢,需依靠藥物舒緩情緒,排解睡眠障礙及憂鬱心情,更因此需要人陪伴,生活上變得膽小焦慮。又被告陳○恩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陳○光、蘇○珠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陳○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治療體傷及身心症之醫療費用以及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

二、被告則以:

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意見,願給付醫療費用,惟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很有誠意願意和解,曾透過學校調解,打算包個紅包慰問原告,但是原告不配合,執意要求3萬6,000元之和解金,對被告而言此金額真的太高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外,業據其提出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下稱宏其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身心症門診藥單、勇信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刑事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8頁背面),且被告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光、蘇○珠為被告陳○恩之法定代理人,衡諸被告陳○恩之年齡、智識程度足見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被告陳○光、蘇○珠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故就被告陳○恩所為之侵權行為,自應與被告陳○恩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所為之請求,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得請求1,32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恩傷害行為致左側鼠蹊部挫傷輕微紅腫,心理亦產生疑似情緒調適障礙症、急性壓力反應之身心症病徵,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320元,業據提出宏其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身心症門診藥單、勇信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被告均復未為爭執,茲衡上揭金額及診治屬原告治療傷勢所必要,並有相關單據證明之,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萬5,000元: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恩以腳踢原告下體之行為,造成原告左側鼠蹊部挫傷輕微紅腫,心理亦產生疑似情緒調適障礙症、急性壓力反應之身心症病徵,其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應屬必然,是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衡諸原告、被告陳○恩於事發時均為國小之學童,被告陳○光、蘇○珠為被告陳○恩之父、母親,未善盡管教之責,致被告陳○恩以腳踢原告下體之不當行為,復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8年度及109年度均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部分,陳○恩於108年度及109年度均無收入,名下無財產,陳○光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工作為清潔員,於108年度及109年度收入分別為7萬2,000餘元、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共5筆財產價值603萬2,000餘元,蘇○珠學歷為五專肄業,目前為家管,月收入0元,於108年度及109年度收入分別為1萬2,000餘元、6,000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可佐。茲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傷勢暨心理受創程度及因被告陳○恩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8,680元,尚屬過高,認應以2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合計受有2萬6,320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費用1,32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26,3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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