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416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黃景信

被告 鄭嘉豪 (即 鄭英章 之限定繼承人)

鄭嘉勝 (即鄭英章之限定繼承人)

王花 (即鄭英章之限定繼承人)

鄭文蓮 (即鄭英章之限定繼承人)

鄭文雅 (即鄭英章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6947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民法第1147條亦分別明定。

三、查本件係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英章死亡由被告等繼承,原告訴請被告等清償被繼承人鄭英章之現金卡消費借款而涉訟,然本件被告鄭嘉豪、鄭嘉勝、王花、鄭文蓮等人之住所地均在新北市新莊區;被告鄭文雅之住所地在嘉義縣,而其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000○0號,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被告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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