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建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建和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建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前提,而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彭建和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然查,受刑人前另犯竊盜案件(犯罪時間為99年9月3日),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月17日確定,該案所處之刑並與受刑人另犯之公共危險等6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9年9月13日,有本院
104年度簡字第194、19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之時間係在前揭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2560號判決確定(即100年1月17日)之前,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自應由受刑人請求後,再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另聲請與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所定前揭7罪之執行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從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未查,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五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月25日│100年1月26日為警採尿之│101年12月14日││││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0年1月│││││25日,應予更正)││├─┬──┼────────────┼────────────┼────────────┤│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7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70號│102年度偵字第4377、5909││││││、5918、6748、773、4354││查││││、6373、2034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102年度易字第1092、1140││││││、1361、1443號││實├──┼────────────┼────────────┼────────────┤│審│判決│102年1月25日│102年1月25日│103年3月1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102年度易字第1092、1140││││││、1361、1443號││判├──┼────────────┼────────────┼────────────┤│決│確定│102年2月18日│102年2月18日│103年4月14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四│五│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99年9月13日│100年12月2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992、│102年度偵字第13992、│││││13586號│1358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94、195號│104年度簡字第194、195號│││事├──┼────────────┼────────────┼────────────┤│實│判決│104年9月14日│104年9月14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94、195號│104年度簡字第194、195號│││判├──┼────────────┼────────────┼────────────┤│決│確定│104年10月13日│104年10月13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94、││││1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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