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霖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81
7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彥霖與 鄭寶珠 為鄰居,2人屢因噪音問題素有嫌隙。詎陳彥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鄭寶珠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門口,將白色油漆潑灑在鄭寶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致該機車把手、腳踏板、座墊、中央護蓋、面板、風鏡等部分烤漆失去美觀之功能,而致令不堪用。嗣於103年9月29日晚上11時20分許,經鄭寶珠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寶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彥霖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寶珠於警詢、偵查時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估價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車輛暨查獲照片22張在卷可稽。且證人鄭寶珠警詢時證稱:機車儀表板、車身、腳踏墊、椅墊、把手等處都有油漆,無法洗不掉,於偵訊時證稱:目前僅洗掉一點油漆,坐墊、把手都還沒換過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35頁背面),復依據卷附相片所示,潑灑機車範圍甚廣,機車龍頭、腳踏墊、坐墊、車燈及車尾燈均有遭大量油漆覆蓋,且告訴人須以更換零件方式維修上開機車,始能恢復原有外觀原狀,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考,是該機車把手、腳踏板、座墊、中央護蓋、面板、風鏡等部分之烤漆等效能應有喪失、減損,洵堪認定,而被告所稱:可清水清洗回復原狀云云,已嫌無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4號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告訴甲等之本意,原係謂其毀損階沿,雖稱階沿石仍舊完好,但該石既已築成階沿,一經起出,則完好之階沿,即被破壞,如果屬實,甲等即不能不負刑法第354條之罪責」。
而毀損罪為結果犯,亦為即成犯,於犯罪結果發生時,犯罪即已完成,縱事後得回復被毀損之物之原狀,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查本件被告著手以自備白色油漆潑灑在鄭寶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觀諸該機車遭潑油漆後之情狀,雖未使該機車喪失其全部效用,卻已然造成該機車外觀烤漆不堪自明。縱使該機車得經清洗或更換零件方式回復其被潑灑前之原狀,惟於回復原狀前,該機車仍無法依正常方法使用,依前開說明,被告之毀損行為,於造成該機車外觀烤漆效用之一部喪失時,其毀損罪已經成立,殊不能以該機車經回復原狀,即謂完好之機車未被破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僅因心有不滿而滋生事端,恣意損壞告訴人上開物品,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又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身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有育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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