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峰選任辯護人黃意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不得對代號0000-000000號有任何強暴、脅迫、騷擾或其他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
一、
(一)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門前擺攤賣魚,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於103年4月至6月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乙○自就讀國小至國中期間,每日上下學均步行經過己○○上址之魚攤,乙○於103年4月至6月間某日上午6、7時許,身著學校短袖制服,步行經過己○○上址之魚攤前,己○○叫住乙○並邀請其進入上址住處內並指示其往一樓後方走,乙○不以為意而進入屋內走向一樓後方。詎己○○明知其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乙○推進一樓後方之廁所後將門上鎖,將乙○推往廁所內之牆壁上,以身體緊貼乙○使其無法動彈,並向乙○表示其已注意乙○很久,很喜歡乙○云云,欲親吻乙○嘴唇,為乙○閃躲後,己○○遂以雙手抓住乙○之臉轉向己○○而強吻乙○嘴唇,更企圖以舌頭進入乙○口腔內,乙○緊閉嘴巴抗拒,己○○又強行將乙○所穿著之衣服拉起,將手伸入衣服內撫摸乙○胸部得逞。適己○○之妻丁○○敲門要求拿取廁所內之髒衣服清洗,己○○要求乙○不得叫喊出聲,並向其妻謊稱正在上廁所,請其妻不要進入廁所,且將髒衣服交予其妻,待其妻離開後,始將乙○推出廁所門外,任由乙○離開。
(二) 廖峰明 係成年人,乙○於104年1月23日,係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乙○於該日下午6時20分許,放學獨自行○○○區○○路之菜市場時,購買位於己○○經營之章魚燒攤位旁之可麗餅,己○○遂一路尾隨其至上址住處前,己○○即上前詢問乙○為何對其不理不睬,並表示想拿錢給乙○用,有話想私底下對乙○說,要求乙○進入其住處內云云,乙○拒絕後,己○○明知乙○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基於剝奪未滿14歲之少年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將乙○強拉進入住處內,即將門上鎖,將乙○強壓在牆壁欲親吻乙○嘴唇,乙○閃躲後,己○○復徒手欲撫摸乙○胸部,為乙○推開而未果,乙○堅定表示不要用我,己○○因而停止動作,並放開手,向其表示妳好好想想、我現在放妳出去、讓妳不要被家人罵等語,乙○即離開該屋,以此方式剝奪乙○行動自由約10至15分鐘。
(三)嗣乙○將此事記載於其學校聯絡簿內,為其導師知悉而通報警方,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告訴人0000-000000A(下稱甲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乙○、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己○○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第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除證人乙○、甲○○於警詢之供述以外之審判外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8頁至第20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75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之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電腦繪製案發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9張、乙○上下課之公車站牌地點現場照片1件、地圖2件及公車路線規劃1件、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0000-000000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000000A真實姓名對照表、通報表各1件、訪視紀錄表2張、減述同意書1件、0000-000000、0000-000000A對照表2件、減述報告表、家防中心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至第34頁、他卷第2頁至第4頁、他卷彌封袋內、偵卷彌封袋內),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強吻乙○嘴唇,並強行撫摸乙○胸部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亦係以滿足其自己之性慾,應屬猥褻行為無疑。
(二)刑法第221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乙節,除探求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外,亦應參酌卷存之客觀資料,合為勾稽被害人於「受害時」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否遭受壓制,換言之,只須行為人知悉在被害人顯無意願之狀況下仍為猥褻行為,即難謂非合於於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他要親我的嘴巴時我有閃開,他把我的臉轉過來親我的嘴巴,然後要把舌頭伸到我的嘴裡,但我的嘴巴緊閉所以他的舌頭沒能伸入我的嘴巴,他的手把我衣服拉起來,手伸到我的衣服裡摸我左邊的胸部,我有說不要,我有推開他,但他很用力,他還是有繼續摸等語(見他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76頁)。足見告訴人乙○並不同意被告對其為上開猥褻之行為,被告上揭所為,自屬違反乙○之意願甚明。
(三)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罪,係指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構成要件;倘與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自不得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而應認行為人對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猥褻,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係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違反意願猥褻罪(即加重強制猥褻罪),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9年9月7日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乙○係00年0月生,有證人乙○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足憑(見他卷彌封袋內),足見告訴人乙○於本案遭被告侵害之103年4月至6月某日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乙○每天都會從我賣魚的攤位經過,我知道他是國中生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足證被告知悉告訴人乙○為國中生,則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乙○為未滿14歲女子確有認知。
(四)刑法總則之加重,乃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關於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要旨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如前所述,告訴人乙○係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均尚屬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前述行為時均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刑法第224條之1、第221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依首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犯該罪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五)被告明知告訴人乙○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違反告訴人乙○意願,以親吻告訴人乙○之嘴巴,並以手伸入告訴人乙○上衣撫摸其胸部之方式,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乙○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決議意旨,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於以違反告訴人乙○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之要件,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雖載明,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仍係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罪,惟前已敘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故公訴意旨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
(一)被告所犯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之犯行,以及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告訴人乙○為強制猥褻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固無足取,惟被告前無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違犯本案,且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與告訴人乙○及甲父表示歉意,且經告訴人甲父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告訴人乙○則表示:如我父親所言,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83頁至第83頁背面),堪認其尚有悔意。綜上,應足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若逕對被告本案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犯行,論以該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趁四下無人,且告訴人乙○因年幼氣力較弱,竟對之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殊值非難,對告訴人乙○等身心造成之損害,惟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犯後向告訴人乙○及甲父道歉、取得告訴人乙○及甲父之諒解,已如前述,暨被告已婚,育有4名子女,無需扶養父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2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在水果行上班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與配偶經營章魚燒攤位之收入足夠支出生活開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行為固有可議,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能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乙○及甲父道歉、取得告訴人乙○及甲父之諒解,已如前述,認為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為維護被害人權益,保護受害人免於恐懼,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不得對告訴人乙○有任何強暴、脅迫、騷擾或其他聯絡行為。本案被告係犯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並受緩刑之宣告,且經本院依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為上揭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故依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本院認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告訴人甲父於本院審理時稱:請依法判決,被告不用賠償,在被告能力範圍內,可以捐款給社福單位等語。法院於宣告緩刑並命犯罪行為人支付一定之金額時,僅得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為之,並無得命犯罪行為人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明文;又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命犯罪行為人為該項各款所列事項時,僅其中第3款之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第4款之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始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至該法條第2項第8款所謂「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則以法院所為之命令與同法條第2項第1款至第7款所列事項之性質不同,而與預防犯罪行為人再行犯罪有關者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於宣告緩刑並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時,僅得命其向公庫支付,或賠償被害人,故本院尚難依告訴人甲父之請求,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附此敘明。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黃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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