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柏名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被告王鎮雄
王聰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鎮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盧柏名、王聰榮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鎮雄為鎮合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代表人:連完;下稱鎮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室內裝潢、鑽孔及配管工程業務。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且其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貯存、清除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先自民國103年
4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陳村福 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同榮段土地),於除草整地完畢後,王鎮雄即提供該土地,自103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由王鎮雄自行或指示所雇用不知情之盧柏名、王聰榮及不詳員工,駕駛鎮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將混雜有廢木板、廢矽酸鈣板、冷卻水塔、鋁窗框、廢磚頭等於施作工程所產生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同榮段土地傾倒、堆置,擬迨堆置達一定數量,再行通知環保公司派車前來清運,而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嗣經警據報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在同榮段土地當場查獲盧柏名、王聰榮,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王鎮雄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王鎮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鎮雄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鎮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26頁、第48頁反面、第152頁、第162頁、第16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柏名、王聰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6頁反面、第13至14頁;偵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48頁反面);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 林國誠 、證人即員警 江明修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0至113頁反面)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條及責付物品明細清單、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同榮段土地現場照片8張、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鎮合公司)、同榮段土地之租賃契約書、環保局查緝現場照片9張、103年11月26日於同榮段土地現場光碟1片暨本院104年10月27日勘驗光碟之筆錄(見警卷第23至35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120頁、第111頁反面至112頁、卷末證物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鎮雄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鎮雄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2種:1.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其次,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本法就廢棄物之概念雖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而言,當係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質。參照本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就一般廢棄物規定為「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足見舉凡物質已為原產生者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即屬廢棄物。準此而論,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7年9月12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廢棄物之認定分為主觀及客觀雙方面予以認定,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而認定為廢棄物者,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卻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亦應認定為廢棄物,亦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如此方符廢棄物清理法上之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等語,針對廢棄物之認定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即與社會大眾一般皆能理解之通俗性廢棄物之概念不悖,符合「不能、不再、不願」用之三不審查判斷標準,明白易懂,其內容具有可瞭解性及可預見性,與明確性之原則無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概念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定之「營建混合物」;然其清運方式、再利用之方式及用途、再利用機構所應具備之資格,猶應依照「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否則,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鎮雄堆置在同榮段土地之廢木板、廢矽酸鈣板、冷卻水塔、鋁窗框、廢磚頭、麵粉袋等物,係其承攬施作工程中業主所拋棄之物,此據被告王鎮雄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同榮段土地是我租來放鷹架、推車及拆除工程剩下之垃圾,就是屋主建物上原有裝潢拆除後,屋主不要了,請我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明確,是被告王鎮雄堆置在同榮段土地上之物品,自屬廢棄物無訛,而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
(三)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⒈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⒉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⒊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鎮雄向案外人陳村福承租同榮段土地後,自行或指示他人,駕駛車輛將前開廢棄物載運至同榮段土地傾倒、堆置,其行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及同法第4款規定之「貯存」及「清除」行為甚明。
(五)是核被告王鎮雄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檢察官雖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自為已經起訴之事實,且本院業當庭告知可能構成上開罪名,並請檢察官、被告王鎮雄併予辯論,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適用法律,附此指明。被告王鎮雄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盧柏名、王聰榮及不詳員工載運上開廢棄物而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六)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利用同一機會反覆為之,得認為係出於單一之決意,於行為概念上,以評價為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為宜(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王鎮雄自103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屢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七)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前者係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而後者則重在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行為人將廢棄物堆置在自己土地上,如同時充足前揭二者要件,即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
96、43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鎮雄以一行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前開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揆之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
(八)爰審酌被告王鎮雄未經領得許可文件,任意提供土地傾倒廢棄物,污染社會環境,並有危及民眾健康之虞,惟傾倒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並考量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時間、數量,復已將現場廢棄物移除完畢(參現場照片5張;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兼衡其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鎮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末查,被告王鎮雄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考量被告王鎮雄犯罪情狀,本院認其經由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王鎮雄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王鎮雄任意提供土地並非法清理廢棄物,守法觀念顯有不足,且所為已造成一定之危害,為使被告王鎮雄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參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2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王鎮雄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十)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供被告王鎮雄載運廢棄物至同榮段土地傾倒、堆置之物,然該車係鎮合公司所有,此據被告王鎮雄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第23頁),是上開車輛既非被告王鎮雄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盧柏名、王聰榮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柏名、王聰榮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鎮雄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
3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由證人王鎮雄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雇請被告盧柏名、王聰榮至證人王鎮雄所承包之臺中市○○區○○路1段某民宅,載運該民宅修繕工程所生之廢棄門板、木板、麵粉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證人王鎮雄向案外人陳村福所承租之同榮段土地堆置,因認被告盧柏名、王聰榮與證人王鎮雄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柏名、王聰榮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盧柏名、王聰榮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王鎮雄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盧柏名、王聰榮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該等廢棄物前往同榮段土地傾倒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是受雇於證人王鎮雄的臨時工,當天到公司時,該等物品就已經在車上了,因當天要以該車載運工具施作工程,故依證人王鎮雄之指示,先將車上物品載往同榮段土地傾倒,但我們不知道所傾倒物品之來源,亦不知鎮合公司或證人王鎮雄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王聰榮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9時,依證人王鎮雄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盧柏名,將廢棄鋁窗框、廢麵粉袋、廢門板等物載往同榮段土地傾倒而為警當場查獲一節,除據被告盧柏名、王聰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反面、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48頁反面、第152頁),並據證人江明修、林國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至113頁反面),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6頁、第29頁正反面、第32至3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之影片檔案屬實,有本院10
4年10月27日勘驗結果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12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盧柏名、王聰榮於前揭時間,依證人王鎮雄之指示有傾倒上開廢棄物之事實,惟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又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自須以行為人明知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仍決意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始可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盧柏名、王聰榮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尚需判斷其2人是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主觀犯意。
(三)被告盧柏名、王聰榮辯稱其等係受雇於證人王鎮雄之臨時工,該日渠2人上工前,為使該貨車車斗之空間得以載運工具,遂依證人王鎮雄指示,將車上之物品先載至同榮段土地傾倒,然均不知物品來源亦不知證人王鎮雄未領有廢棄物清理取可文件等情,核與渠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及證人王鎮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盧柏名、王聰榮均是我聘的臨時工,被告盧柏名作雜項工作,依指示在現場整理環境,被告王聰榮則會做鑽孔工作。查獲當天,是我指示其人將貨車上的東西載去同榮段土地,當天他們是第1次幫我載東西過去,而車上之物係先前施工過程拆除下來的,拆除時被告盧柏名、王聰榮並未參與;當天是因為貨車要載工具,所以我請被告盧柏名、王聰榮先把東西載去堆放,我並沒有告訴他們車上物品之來源,也沒跟他們提過有無取得廢棄物清理執照之問題,他們也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9頁)相符,可認被告盧柏名、王聰榮受雇於證人王鎮雄工作之內容,分係在施工中處理雜事及鑽孔工程之工作,其2人並非專司載運、處理工程拆除物品前去傾倒、堆置之人,是其2人當日載運物品至同榮段土地傾倒、堆置,僅係於上工前,證人王鎮雄為使該貨車之車斗有空間載運施工工具,而指示被告盧柏名、王聰榮為之;又依一般僱傭關係中,受雇人服從雇用人之指揮命令以給付勞務情形,當被告盧柏名、王聰榮受老闆之指示載運物品時,並未考慮到載運物品是否涉及不法,遑論慮及證人王鎮雄有無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況證人王鎮雄亦未主動告知被告盧柏名、王聰榮關於所載運物品之來源或其未取得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業據證人王鎮雄於本院裡審理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被告盧柏名、王聰榮辯稱渠等不知載運物品是否涉及不法,亦不知證人王鎮雄未取得清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等情,尚未悖於常情。
(四)參以,被告盧柏名、王聰榮僅均為國中畢業,且依卷存證據並無法認定其2人曾涉獵廢棄物究應如何處理之事,或於以往之工作經驗中有何處理廢棄物之經驗,自難以期待渠等對於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理廢棄物業務之情有所認識,亦難認渠等於受雇於證人王鎮雄並於該日依其指示載運廢棄物前往該土地傾倒時,與證人王鎮雄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盧柏名、王聰榮有起訴書所載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盧柏名、王聰榮犯罪,而應諭知其2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陳貽明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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