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俋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晚間9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住處(下稱上址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至批踢踢實業坊網站(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網址://bbs.ptt.cc,下稱PTT網站)之不特定登入該版網友得共見共聞之八卦版(Gossiping)上,以向該網站申請帳號「bigbearlin」,發表標題為「『爆卦』民進黨為什麼會爛」,內容指摘民進黨臺中市市議員戊○○於103年11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違規於紅線處停車後仗以民意代表身分指責紅線不應出現等文字,供不特定登入該版網友瀏覽,足以毀損告訴人戊○○之名譽,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代理人 陳怡生 之指述、證人丙○○之證述、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批踢踢實業坊104年5月18日(104)批法孝字第1號函、PTT網站之上開文字及網友討論內容之網頁畫面、告訴人臉書帳號之網頁畫面、太平洋新聞網報導本件之網頁畫面、交通違規清單列印查詢結果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11月30日晚間9時18分許,在上址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至PTT網站之八卦版(Gossiping)上,以向該網站申請帳號「bigbearlin」(暱稱「 大雄林 」),發表標題為「『爆卦』民進黨為什麼會爛」、內容為如附件所示文章(下稱上開文章)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臺中市○區○○街○○巷為消防局認定之狹窄巷道,故由臺中市○○○○道路兩旁皆劃有紅線禁止停車,當晚被告與妻子外出購物而歸,發現黑色賓士車違規停車,經詢問民進黨里長候選人丙○○總部前等人是否有車主在現場,對方表示「阿議員停一下會怎樣!?」,企圖以議員身分合理化其危害消防安全之行為,被告因此與其發生爭辯,對方又表示「你們的紅線不對啦!!」,故而有拍照及於PTT網站八卦版張貼相關評論之事。因糾紛發生在民進黨里長候選人總部前,對方又向被告表示其為議員身分,故被告依循民進黨議員、中年男子、戴眼鏡等特徵,在市議會網站上,綜合以上特徵僅有告訴人戊○○議員相近,被告當時確因有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故誤做出在PTT網站八卦版之相關評論,並非惡意為之。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即臺中市議員戊○○,當時發表言論純為消防安全之公共利益,且不平於有人濫用議員身分賣弄特權,被告為一介普通市民,既無勇氣與該名自稱為議員之人爭論,更無惡意毀謗告訴人戊○○議員名譽之動機,於評論發表後,經其他網路使用者提醒,細究當晚自稱為議員之男子身分,始發現被告因民進黨前市議員 曾坤炳 自稱為議員,而將曾坤炳誤認為告訴人戊○○議員,連忙將該篇文章刪除,並主動透過臉書向告訴人戊○○議員道歉,顯見被告實無真實惡意,純因當時條件而誤認,並非故意誹謗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4、1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1月30日晚間9時18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9時
53分許),在上址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至PTT網站之不特定登入該版網友得共見共聞之八卦版(Gossiping)上,以向該網站申請帳號「bigbearlin」(暱稱「大雄林」),發表上開文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039號卷(下稱104偵20039卷)第5頁、本院卷第64頁〉,復有告訴代理人即臺中市議員戊○○服務處主任陳怡生之指述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選他字第3號卷(下稱104選他3卷)第5至7頁〉,並有PTT網站之上開文章之網頁畫面、其他網友回應上開文章內容之網頁畫面〈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下稱104他1659卷)第5至7頁、104偵20039卷第33至47頁、104選他3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6至120頁〉、批踢踢實業坊104年5月18日(104)批法孝字第1號函(見104選他3卷第35頁)、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4偵20039卷第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文章中所稱其於103年11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巷處,發現黑色賓士車違規停放在巷口紅線處之事,被告當日固無報案,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復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81頁),並有交通違規清單列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發查字第29號卷(下稱104發查29卷)第6頁〉,然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請你作證指述於103年11月30日20時30分許在你競選總部附近是否有一件違規停車事件發生?〉有的。」、「〈你競選總部設於何處?〉我設立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前。」、「〈當時現場有何人?〉我,比較有印象的有 陳福文 、曾坤炳前議員,其他人眾人不記得了。」、「〈當時戊○○男子是否在場?〉當天、當時戊○○沒有出現在現場過。」、「〈當時何事情發生停車糾紛?現場你所認識的有哪些人?〉當時是曾坤炳前議員開的賓士汽車(車牌我不知道),將車停放在中市○區○○街○○號與華美街41巷口,不久即遭1名路過不詳男子在現場叫囂投訴,該黑色賓士汽車違規停方於巷子口,遭不認識男子抗議後,曾坤炳前議員就走出去將車駕離了,剛開始雙方過程怎樣我不清楚,開車來的確定是曾坤炳、陳福文2人,他們分別各開1部汽車來的,其他人我已沒什麼印象、不記得了。」等語(見104他1659卷第11、1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於103年有競選土庫里里長,是民進黨徵召,競選總部設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臺中市○區○○街○○巷於103年11月30日當時巷口有畫紅線進來劃至大樓旁邊,因為我選舉落選,103年11月30日晚上,曾坤炳前議員開一臺賓士車停在臺中市○區○○街○○巷巷口,來問候我一下就要走了,還有民進黨前議員陳福文亦有開普通的車子過來,不是賓士車,有人通知我曾坤炳前議員他們來慰問我,我從家裡面走出來,他們說不能停車,在外面,曾坤炳前議員就向我揮手說「這裡車子沒得停,我要走了」,只有講幾句話就走了,我在跟曾坤炳前議員講話的過程,被告有說那邊紅線不能停車,當時陳福文前議員也在場,他們要來找我坐,人家就跟他說車難停,那裡不能停車,就站在門口,說不能停車,不方便就要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85、86、88、89、90、91、92頁);嗣又結證稱:於103年11月30日晚上,我競選總部前面有擺桌子、椅子,曾坤炳前議員有來坐著泡茶,他車子停著之後,坐在那邊,我才出來,跟他們坐在我桌子那邊泡茶,當然有坐著,才會被告說車子停在那裡的事,才過去遷車。紅線是劃到被告所住大樓旁邊入口那邊,劃到車庫那邊都是紅線,被告所住大樓車道出入口是在我門口的對面。曾坤炳前議員及陳福文前議員2臺車是停在被告所住大樓大門入口靠近巷口處,紅線是從外面畫到底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102頁)。佐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臺中市○區○○街○○巷巷子有畫紅線,因為我們那條巷子很窄,一旦一輛汽車停在裡面,加上周邊有機車停放,消防車根本進不來,故有劃紅線,103年11月30日晚上,我和被告出去買東西,走路回來,我見到賓士車違規停在我們社區大門靠近巷口的紅線上,被告就走去丙○○家騎樓處質問該男子為何不移動車輛,被告和丙○○及該男子在現場爭執紅線繪製之合法性,說完之後,被告和我就上樓,被告後來又跑下樓要拍違規現狀之照片,後來該男子才往巷子裡面移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8、80頁)。由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於103年11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賓士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巷巷口處者,並非告訴人戊○○議員,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發表上開文章之後發覺其係誤認等語(見104偵20039卷第30頁、本院卷第65、69頁)。然被告在上開文章中所稱其於103年11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見到一輛賓士車停在巷口紅線處,其乃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巷之民進黨里長候選人丙○○競選總部前,勸說要求移走,而與在場之人有所爭執之事,則非虛構。
㈢而依證人丙○○上開所證述,該賓士車為曾坤炳前議員所駕
駛前往該處(見104他1659卷第11頁、本院卷第85、91頁)。且曾坤炳前議員前曾擔任臺中市市議員之情,有臺中市議會第十一屆、第十二屆議員名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又稽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和曾坤炳前議員、陳福文前議員說話時都稱呼他們議員,我們都叫議員習慣了,沒有叫名字,都稱呼議員而已,故103年11月30日當日講話,我也都是稱呼議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03年11月30日現場,我有聽到他們有人提到那個人是議員的身分,該男子為中年男子戴眼鏡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在上開文章中稱當時在場之人有人提及停車者為議員之情,亦非虛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因對方跟我表明一句「阿我們議員停一下是會怎麼樣(臺語)」,而判斷停車者係議員,我不知道社會上對於已卸任議員者,有時他人仍會繼續尊稱其為議員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可見,被告當時聽聞在場之人有人提及停車者為議員時,依其認知,即直接認定該停車者為現任議員,而未想到有可能係已卸任之議員。
㈣再核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很生氣的
上樓,要查詢現場的議員或被稱議員之人是誰,後來又跑下樓拍照,當時我們有點認定那個人就是議員,有上網試圖找議員公務車車牌等資訊,我不記得有無找出來,因為現場有人提到議員,而丙○○是民進黨籍,故認為到場的議員是民進黨籍的,被告有上臺中市議會之網頁,把民進黨的議員都調出來,看跟當時看起來的那位先生最像、最可能是誰,被告是依循線索民進黨、戴眼鏡、中年男子查證,認為是海線的議員戊○○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80、82頁)。復佐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曾坤炳前議員有戴眼鏡,臉長得很飽滿、大耳,髮型是男士旁分西裝頭、稍微抹油、比較整齊,當時約64歲,本院卷第50頁照片坐在中間的人是曾坤炳前議員,其於103年11月30日時之髮型、眼鏡就是該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100頁),並有曾坤炳前議員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而觀之被告所提出其所列印自臺中市議會官網之議員資訊有關戊○○市議員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戊○○議員亦為戴眼鏡、臉部飽滿、男士旁分整齊之西裝頭之中年男子。可見,被告辯稱因當時糾紛發生在民進黨里長候選人總部前,在場之人有人提及停車者為議員,其當時係依循民進黨議員、中年男子、戴眼鏡等特徵,在市議會網站上,綜合以上特徵而誤認該賓士車之駕駛係告訴人戊○○議員等語,應堪憑信。
㈤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解釋文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55號判決供參)。被告於上開文章中所指稱其於103年11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見到一輛賓士車停在巷口紅線處,其乃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巷之民進黨里長候選人丙○○競選總部前,勸說要求移走,而與在場之人有所爭執,且當時在場之人有人提及停車者為議員等語,並非虛構。而被告以其親身經歷過程所得之資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而判斷停車者為民進黨籍之臺中市議員,經查詢臺中市議會官網觀看照片後,將停車者誤認為告訴人戊○○議員,而在上開文章中稱「(剛剛看了一下應該是海線的"養點鐘")」而指稱該停車者為告訴人戊○○議員,足認,被告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以上開文章指摘、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主觀上並無以不實事項貶損告訴人戊○○議員名譽之故意。而被告因誤認停車者為告訴人戊○○議員【由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停車者實非告訴人戊○○議員,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發表上開文章之後發覺其係誤認,業如前述】,而於上開文章中指摘、傳述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指謫、傳述所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告訴人戊○○議員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被告主觀上欠缺毀損告訴人戊○○議員名譽之犯意,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誹謗罪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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