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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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AMADANLOTFIABDELDAYEMABDELKADER(中文姓名
:高智明,埃及籍)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AMADANLOTFIABDELDAYEMABDELKADER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建設機械買賣契約書」原件壹紙,沒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RAMADANLOTFIABDELDAYEMABDELKADER(中文姓名:高智明,下稱高智明)為沙海國際機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沙海公司)之負責人,而沙海公司係以出口機械買賣為主要業務,ADELMAJEEDHAMEEDALZYARJEE(中文姓名: 沙凱 ,下稱:沙凱)曾向高智明購買機械。而高智明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前某時,曾由 張羽 呈之陪同前往南投埔里不詳水泥廠,高智明見廠內停放廠牌:KAWASAKI、機型:KLD95C、機號:95Z2C364號剷土機(下稱本案剷土機)1台,並取得該水泥廠負責人同意拍攝照片後,於101年11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發本案剷土機照片予沙凱後,沙凱有意購買,然高智明始終未就本案剷土機之買賣向上開水泥廠負責人交涉、磋商,且明知沙海公司並未向「亞美有限公司(下稱「亞美公司」)」購買本案剷土機,復未取得「亞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為能令沙凱誤認其已取得本案剷土機並進行匯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1月26日後、102年1月27日前某時,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偽造沙海公司向「亞美公司」以美金39,000元購買本案剷土機,並於102年1月16日交貨等不實內容之「建設機械買賣契約書」,再於其上址住處,以電子郵件形式寄發上開不實之「建設機械買賣契約書」予沙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亞美公司」及沙凱,惟沙凱並未因此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沙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高智明(下稱被告)與辯護人除對於告訴人沙凱警詢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外,對本案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7、28、49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就其本案所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部分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並未主張該等自白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揆之前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物證之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非屬供述證據之物證,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為沙海公司之負責人,並與告訴人間有買賣機器之交易,且其曾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寄發本案剷土機照片予告訴人之行為,並收受告訴人匯款美金30,000元等情,均供認不諱,並對於其曾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沙海公司與亞美公司之契約後,將該契約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告訴人乙節自白犯罪,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以電子郵件寄送沙海公司與「亞美公司」契約書給沙凱,是因為從國外匯款超過一定金額,外國銀行為了避免有洗錢行為,都會要求提供交易憑證,所以伊才會自己製造該契約並寄送給沙凱,而沙凱匯款之美金30,000元,其中一部分是沙凱欠伊的錢,一部分是作為訂購其他機器的訂金,跟本案剷土機沒有關係,該筆款項並不是伊對沙凱實施詐術取得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間還有其他複雜債權債務關係,難認告訴人所匯美金30,000元確與起訴書所載鏟土機有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沙海公司負責人,以出口機械買賣為業務,並與告訴
人間有機器買賣交易之關係,而被告前於101年11月15日前某時,與 張羽呈 至南投某水泥廠,因見本案剷土機停放該處,經由張羽呈向該水泥廠負責人詢問是否有意出售,該負責人表示:需尋得足以替代該部剷土機後,始願意出售等語,然被告仍取得該負責人同意而拍攝本案剷土機照片,並於10
1年11月15日將其所拍攝上開剷土機照片,以電子郵件之形式寄送予告訴人,另被告明知「亞美公司」並未販售本案剷土機予沙海公司,且其並未經「亞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乃在其上址住處,偽造沙海公司以美金39,000元向「亞美公司」購買本案剷土機並約定於102年1月16日交貨等內容之「建設機械買賣契約書」,嗣於102年1月27日,以電子郵件之形式寄發上開偽造之「建設機械買賣契約書」予告訴人。另告訴人曾於102年1月12日,自設立在 沙迦 (即SHARJA
H)內阿布達比銀行(即NATIONALBANKOFABUDABI),匯款美金30,000元至沙海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而被告或沙海公司實際均未購買取得本案剷土機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29至31、42頁)、證人 張羽呈之 證述(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41至42頁;臺北地檢署偵緝卷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反面) 可佐 ,及沙海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之名片、告訴人本案匯款之收據、被告偽造「建設機械買賣契約書」及寄發該偽造契約書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被告寄發本案剷土機照片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5至6、14、17、47至48頁;臺北地檢署偵緝卷第55至58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製作前揭「建設機械買賣契約書」時間之判斷:
被告偵查中雖曾供稱是於101年11月間製作上開契約(見臺北地檢署偵緝卷第82頁),然被告本案接受偵查時,距本案發生時,已有近2年之時間間隔,其對於上開契約作成細節之記憶是否清晰,已非無疑。又觀之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寄發予告訴人電子郵件中載道「KAWASAKI95他們要10000美金,要過兩個月後約明年2月份過年後,等到他們到時候從日本買了一台新的才交貨,也需要找另外一台取代才行,我已經拒絕了,因為我知道你不會同意」,有該份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與中文譯本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偵緝卷第59、7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該契約書是自己臨時製作要給沙凱看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偵緝卷第65頁),及嗣於準備程序中供稱:101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中所說KAWASAKI95跟101年11月15日中所說的都是同一台機器,但後來沙凱還是表示想買這一台,有要伊試著再去交涉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48頁),則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既向告訴人表示本案剷土機之交易並未交涉成功,於此時間前自無製成上開機械買賣契約書之動機,而應係於事後欲寄發該契約書予告訴人閱覽前,始起意臨時捏造。又本案尚無事證足以確定被告作成上開契約書之具體時間,參以前述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向告訴人表示該剷土機交易未交涉成功,而被告嗣於102年1月27日以電子郵件寄發該契約書予告訴人等情,應認被告係於101年11月26日後至102年1月27日間某時許製作上開契約書。
㈢被告製作上開契約書並寄發予告訴人評價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以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為其立
法目的。所稱之「署押」,固須由自然人簽署或畫押,始足表彰其獨特之形式,惟法人為法律行為時,性質上固須由代表人為之,然代表人乃法人之機關,二者屬一個權利主體關係,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署押,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表彰該自然人經賦予代表法人簽署文書效力之權限,等同法人自為署押。故偽造之客體,不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凡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而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均為本罪保護之對象,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⒉而被告始終供稱:伊沒有與「亞美公司」簽訂契約,該「
建設機械買賣契約書」是伊自己臨時製作,「亞美公司」部分不是正確的,是伊想出來的名字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偵緝卷第65、79頁;本院卷第46頁、第88頁反面),則被告明知上開契約書中所載沙海公司與「亞美公司」進行交易並非真實,且「亞美公司」係其擅自書寫,並未獲得同意或授權,且依後㈣之認定,該契約中所載沙海公司向「亞美公司」購買本案剷土機並於102年1月16日交貨之情節,亦與事實不符,則該份契約內多數交易內容均非真實。故被告於明知上開契約所載諸多事項與客觀事實不符,竟仍於該契約中賣方欄位偽填「亞美有限公司」之署押,進而作成該虛偽內容之契約書,而表示沙海公司與「亞美公司」間有該契約書所載交易情形,自足以對於生損害於「亞美公司」,被告製成該契約之所為,即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相符,且被告嗣後將該偽造契約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告訴人,亦足以使告訴人誤認該契約所載交易,而生損害於告訴人,是其就此所為,則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詐欺取財行為之判斷:
⒈被告雖否認其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上開期間內,偽
造沙海公司向「亞美公司」以39,000元購買本案剷土機,並於102年1月16日交貨之不實契約後,復將該契約書以電子郵件形式寄發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稱:伊想要推土機,請高智明幫伊找貨,高智明有拿契約書證明有幫伊買到貨,但實際上並沒有出貨,高智明當初也有寄機器的照片給伊,伊後來去找張羽呈,並跟張羽呈一起到照片中的公司去問,該公司老闆說並未與高智明簽約,也沒有要賣機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張羽呈偵查中證稱:沙凱於102年2月間拿契約書跟照片給伊看,並說其向高智明買照片中的機器,伊帶沙凱到南投水泥廠找負責人,負責人說高智明沒有與其聯繫過要買剷土機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41至42頁)相符。且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表明本案剷土機交易未交涉成功後,告訴人仍欲購買該剷土機而要求被告嘗試交涉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另供稱:伊與該剷土機的老闆只有談過1次,就是張羽呈帶伊過去並拍照的那次,後來伊都沒有去交涉過,且伊不能直接去找該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足見被告就本案剷土機,除僅於張羽呈帶同前往並拍照之該次,均未曾再與該砂石廠負責人就該剷土機之買賣進行後續交涉、磋商,且該特定廠牌、型號、機號之剷土機嗣後亦未能實際交付予告訴人,惟被告竟製作該偽造之契約並寄發予告訴人,欲令告訴人進行匯款,顯見被告確有欲藉由該偽造契約上所載不實事項,令告訴人誤信其仍盡力交涉並已購得本案剷土機而匯款之圖,而將該偽造契約寄發予告訴人,是以被告所為確已屬向告訴人宣稱不實事項而欲使告訴人誤信並匯款之詐欺取財行為,且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甚明。
⒉至於證人張羽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高智明曾經透過伊
與水泥廠老闆聯絡,而高智明曾經在1、2個月後要伊問這台鏟土機要不要賣,伊打電話問老闆,老闆說還是不賣,伊記得沒有帶沙凱去南投水泥廠看剷土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86頁),然衡諸105年1月5日審時,距離本案發生已有近3年之時間,相較於證人張羽呈於102年8月6日偵查中作證與案發僅有數月之間隔,難認證人張羽呈就本案剷土機買賣交涉細節仍可清楚回憶,而被告就本案剷土機,亦僅有由張羽呈帶同到場並拍照,嗣後均未曾進行任何交涉,亦如前述,與證人張羽呈審理中之證述並非相符,且證人張羽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陳:伊忘記了,因為時間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益見證人張羽呈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與其偵查中不符之證述,應係因本案時間經過甚久,致其對於相關細節記憶模糊所致,故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足認自
國外匯款至臺灣,確有為防止洗錢而須提供交易憑證之交易慣例,況且證人張羽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國外匯款到臺灣,並沒有超過一定金額即須表明目的之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既無要求國外匯款至臺灣需表明特定目的之限制,更難想像有要求提供該筆款項所由交易憑證之限制事項,則被告所辯尚非合理可採。
㈤告訴人所匯款項與本案剷土機有無關係(即被告詐欺取財是否既遂)之判斷:
⒈本案依前所認定,被告原於101年11月26日,已以電子郵
件向告訴人表示本案剷土機交易未交涉成功,而告訴人匯款美金30,000元係早於被告將該偽造買賣契約以電子郵件寄發前,就此等前後關聯而言,已難認該筆匯款與該契約所載之鏟土機交易有關,且依證人張羽呈證述:伊對於高智明與沙凱間的買賣交易並不清楚,沙凱之前就曾經向高智明買過4、5台剷土機,另外也有一些交易是沒有成功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偵緝卷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及被告所陳報其與告訴人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則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其他機器交易關係存在,是以上開美金30,000元確非無可能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其他交易或債權債務關係之款項,故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告訴人匯款30,000元美金與上開剷土機欠缺關聯性。
⒉按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詞得否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告訴人所匯前揭款項係為用以支付購買本案剷土機乙節,雖經告訴人指訴不移,且綜觀本案卷證,上開情節雖除告訴人之指訴外,證人張羽呈亦證稱:沙凱拿契約書跟照片去找伊時,有告訴伊已經匯款美金30,000元給高智明要買該部剷土機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偵緝卷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且告訴人匯款之收據上亦有載明「wheelloader95Z」,然該些文字係以手寫方式註記(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17頁),非無可能為事後告訴人任意添載,且上開匯款收據或證人張羽呈所述,均僅係告訴人個人註記,或聽聞自告訴人轉述之情節,與告訴人指訴係屬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自國外匯款到臺灣之金融帳戶,並無要求須表明目的之限制,亦如前述,更難認上開匯款收據之記載,足以佐證告訴人匯款係為購買本案剷土機之用,故本案自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訴驟認上開匯款與本案剷土機有何關聯。
⒊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告訴人所匯前揭款項
,確與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因果關聯,或告訴人確因此而有交付何等財物,是以被告雖為令告訴人誤信其已代為購得上開剷土機而匯款,始寄發前揭偽造契約予告訴人,而著手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尚無證據足認告訴人確實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應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僅屬未遂。
二、綜上所述,被告關於其偽造私文書後而行使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關於所為詐欺取財之辯稱並非合理可採,然就告訴人上開匯款與本案剷土機並無關聯之主張並非無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然經比較新舊法後,因新法之法律效果較修正前為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取財部分已達於既遂之程度,容有誤會,然此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而被告偽造「亞美有限公司」之署押後,進而偽造「建設機械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是為使告訴人匯款,始為上開偽造契約之行為進而向告訴人行使,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實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其實行行為亦有所重合,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有機械買賣交易關係,被告竟偽造其已取得機械之不實私文書後,將之向告訴人行使,欲令告訴人誤信而匯款,所為並非可取,而其犯後對於偽造文書部分自白犯罪,然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所為尚無證據足認有取得何等實際利益,又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判處罪刑或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其為外國人(見臺北地檢署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之「建設機械買賣契約書」原件1紙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建設機械買賣契約書」原件1紙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由被告偽造之「亞美有限公司」署押,已因該文書經諭知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卷內所附「建設機械買賣契約書」,或為告訴人接收被告電子郵件後加以列印而成,或係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該契約書影本為佐,已見卷內該等契約書均非被告所有或告訴人所收受之原物,且具有得因案件訴訟需要而任意複製、列印之性質,該等契約書上「亞美有限公司」之署押已非屬犯罪行為所衍生之物,從而,無論卷內所附「建設機械買賣契約書」或其上「亞美有限公司」署押,均非得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為埃及籍之外國人,經審酌其所為本案犯行為故意犯罪及所生之影響,且其自陳在臺居留期限已屆,本院認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亦不宜繼續在我國居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戰諭威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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