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080號原告 賴宏洋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被告 林羽詩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0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民事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6年間,原告購買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8年間交屋後,原告基於愛屋及烏之心理,邀請被告母、姊及二名子女一同入住,惟嗣兩造感情生變,被告竟於100年10月間,趁原告外出之際,將屋內門窗上鎖,使原告無法返家,自此之後即將系爭房屋占為己有,並要求原告須將私人物品般離。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雖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對原告提起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1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並經鈞院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地與原告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被告終止,是原告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0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審理中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實際上不能享有所有權。原告本件起訴即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對原告提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1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案經本院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屋與原告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被告終止,故判命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連同所坐落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0號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審理中等事實,有前開事件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開庭通知書可憑。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業經被告終止,原告負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攸關本件原告得否基於房屋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且該案訴訟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