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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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文賢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之「被告許文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補充為「被告許文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自白」、證據清單編號3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部分贓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調查筆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個,固未扣案,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亦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74號被告許文賢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賢於民國113年6月1日19時50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見 賴朝能 所有及 賴建丞 所管領、停放在此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已發還)及其上之行車紀錄器1只得手。
二、案經賴建丞、賴朝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文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賴建丞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除上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賴建丞外,其餘部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搶奪罪部分,惟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同採此旨。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告訴人拉住上開機車之畫面,僅攝得告訴人在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後方追趕之畫面,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並無與被告有何肢體接觸,自無所謂「不法腕力掠奪」可言,是被告所為,尚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未侔,應僅構成竊盜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檢察官李芷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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