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往民利街方向駛來,」後補充「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麗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起駛,進而迴轉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余政弘 受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和解,兼衡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31號被告楊麗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品於民國113年2月9日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自該處起駛並穿越道路欲迴轉至對面,適余政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山路往民利街方向駛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余政弘受有右髖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及右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政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麗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起駛,欲穿越道路至對面,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余政弘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起駛穿越道路,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1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4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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