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鈞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莊博鈞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博鈞前於民國91至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8月1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12月21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㈠又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另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㈢再於95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繼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更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㈥復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至㈣之5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0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㈠、㈡減刑後之
3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㈤之2罪刑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82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1,上開㈥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85號裁定減刑2分之
1,並與上開㈢至㈤減刑後之4罪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8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肇事逃逸罪部分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8月24日8時21分許,騎乘其父 莊武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楊梅市往觀音鄉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欲左轉進入該路段「金昌申請電錶行」旁之巷弄內,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同向左後方車道上有 郭雅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郭雅芳人受有右小腿裂傷、雙手擦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詎莊博鈞見狀下車查看後,明知其已駕車肇事並致郭雅芳受傷,竟未報警或停留於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旋即駕車逃逸。嗣經郭雅芳記下肇事車輛車號,始循線查獲莊博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博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雅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證人莊武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戴僑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