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啟紘原名簡德昌.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47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啟紘以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汽車之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啟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告訴人 戴春蘭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本件就恐嚇罪部分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有不服,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又就毀損罪部分之判決,檢察官、被告如有不服,均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3472號被告簡啟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啟紘與戴春蘭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9年6月間,戴春蘭欲與簡啟紘分手,簡啟紘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7月7日、9日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傳內容為「 小蘭 像你這種爛梨假蘋果沒人像你這樣現實只要你還我錢保證以後我不會再打電話給你不然我就去你家潑油漆我會去報警鄰居大家我都說你殺我」、「不接電話沒關係,我明天就到妳大姊那,把你說的有多難聽就有多難聽」之簡訊,同年7月間,簡啟紘又撥打電話給戴春蘭稱要拿槍殺死戴春蘭,以此等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恐嚇戴春蘭,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同月7日19日下午3時40分,簡啟紘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進入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地下室,刮毀戴春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烤漆,足生損害於戴春蘭。
二、案經戴春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簡啟紘之陳述│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鑰匙刮││││毀告訴人戴春蘭之車輛。││││2.被告坦承以0000000000號電話││││傳前開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惟否認曾恐嚇告訴人,說要拿││││槍殺死告訴人。│├──┼───────────┼──────────────┤│2│告訴人之指述│1.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鑰匙刮毀告││││訴人之車輛。││││2.被告以前開電話傳簡訊恐嚇告││││訴人,又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稱要拿槍殺了告訴││││人。│├──┼───────────┼──────────────┤│3│證人 蔡宥鈞 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打電話予告訴人││││,稱要拿槍殺了告訴人。│├──┼───────────┼──────────────┤│4│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鑰匙刮毀告││││訴人之車輛。│├──┼───────────┼──────────────┤│5│告訴人之車輛受損照片及│告訴人之車輛上有數道刮痕造成│││勘驗筆錄│車輛烤漆之底漆外露。│├──┼───────────┼──────────────┤│6│勘驗筆錄及簡訊照片│被告以前開電話傳前開內容之簡││││訊恐嚇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犯數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為達同一之目的,且在緊密之時空下所為,難以將之分割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