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a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珮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珮瑄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欄」上偽造「 黃筱倩 」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珮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上偽造「黃筱倩」指印1枚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冒用其妹黃筱倩之名義與被害人 陳亦新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妨害文書之信用性、影響真正名義人即被害人黃筱倩之權益,並損及被害人陳亦新對交易對象之信賴,所為實屬不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欄」上所偽造之「黃筱倩」指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提出被害人陳亦新而行使之,該租賃契約書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至未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頁首之租賃契約承租人欄之「黃筱倩」簽名及指印各1枚及頁尾立契約人(乙方)欄之「黃筱倩」簽名1枚,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並非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此等「人別資料」亦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自不具有署押之性質,不生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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